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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
负责人:刘艳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类经济损失10万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53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3时10分,韩光明驾驶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滨州公铁大桥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潘书广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潘书广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顺行的李景波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各车辆损坏,韩光明等乘车人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光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书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景波等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辩称,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以我公司出具的保单原件为准。在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本、驾驶本、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有本案主体资格后,对属于我司保险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公司要求首先由本事故的主责车辆和无责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司只承担主车损失超出部分的30%。挂车没有保险,损失不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鲁M×××××损失经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88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600元。挂车鲁M×××××经黄骅市力拓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17170元。事故车辆鲁M×××××鲁M×××××登记所有人为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232458元,挂车17119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赔偿义务。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车损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各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赵某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鲁M×××××损失经评估108800元,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公估客观公正,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挂车鲁M×××××经原告实际维修,支付修理费17170元,有正式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无正式票据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公估费760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认定,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970元、公估费7600元,共计133570元。本次事故因有第三人负主要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133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将缴费票据交至本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 王凯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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