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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张家口市沙岭子监狱。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对车牌号为冀G×××××的白色奥迪Q5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请求法院确认冀G×××××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20万元价格购买了刘某某名下的白色奥迪Q5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交易完成后,该车辆即交付原告使用。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4日执行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原告的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冻结,原告在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终法院作出的(2016)即0703执异20号民事裁定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2016年6月28日法院判决刘某某给付我300000元借款,我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法院驳回案外人赵某某异议,要求继续执行该车。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协议,没有把车卖给原告,车辆买卖协议上不是我签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将车牌号为冀G×××××奥迪Q5轿车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赵某某。审理中,被告刘某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刘某某”笔迹和指纹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车辆买卖协议上刘某某签字与被告刘某提供的检材均系一人所写,刘某某指纹系其右手食指所按,故该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在购买该车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工业桥支行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截至2016年2月16日原告赵某某借用张家口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记卡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09)向刘某某账户存款76600元用于偿还该车贷款。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16日赵某某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2011年3月4日,刘某某向刘某借款300000元。后因刘某某未还款,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判决后,刘某某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冀G×××××小型轿车一辆。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保险单两份、张家口通达汽车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016)冀07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法院查封该车之前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刘某某交付该车由原告赵某某实际占有,物权发生转移。由于该车存在贷款且被告刘某某被羁押于监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原告赵某某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对车牌号为冀G×××××号白色奥迪Q5轿车的查封,并停止对其执行;二、车牌号为冀G×××××号白色奥迪Q5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鉴定费18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冀0703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代理审判员  凡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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