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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兵,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笑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抚养人王立楠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未成年子女王立楠及父母需要抚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被抚养人王立楠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父母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出示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住院明细一份;结算清单三张、急救费票据三张、急救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065.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住在高间,床位费过高;对门诊CT票据有异议,认为检查人不是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门诊CT票据的赵明波与原告系同一人,故对该门诊CT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六个月的工资明细及该单位的法人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16时25分许,原告赵某某骑两轮自行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骑行至红旗街与长安路南侧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黑D00C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13日,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3)第0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与赵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0月28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赵某某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赵某某交通事故致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略》1/3),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赵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4.赵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
再查明,黑D00C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高间床费不属于合理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为45236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847元(43695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0923元(43695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并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已支付15000元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黑DOOC8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47元、护理费10923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合计7829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901元的60%即2334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支付的15000元,还需赔偿8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43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抚养人王立楠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未成年子女王立楠及父母需要抚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被抚养人王立楠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父母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出示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住院明细一份;结算清单三张、急救费票据三张、急救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065.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住在高间,床位费过高;对门诊CT票据有异议,认为检查人不是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门诊CT票据的赵明波与原告系同一人,故对该门诊CT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六个月的工资明细及该单位的法人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16时25分许,原告赵某某骑两轮自行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骑行至红旗街与长安路南侧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黑D00C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13日,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3)第0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与赵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0月28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赵某某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赵某某交通事故致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略》1/3),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赵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4.赵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
再查明,黑D00C8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高间床费不属于合理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为45236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847元(43695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0923元(43695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并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已支付15000元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黑DOOC8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47元、护理费10923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合计7829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901元的60%即2334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支付的15000元,还需赔偿8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43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969元。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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