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监利县。
被告:柳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监利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某、柳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思华、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某某系原告婊姨妈。2012年2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建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13年2月、2014年2月,二被告均支付了当年利息7200元。2015年4月,原告要求支付当年利息,二被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苏某某与柳庆云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苏某某辩称,其向原告之母陈珍容前后借款共计100000元属实:一笔于2012年2月5日以原告赵某之名立据借款50000元,另一笔于2015年2月15日以原告之母陈珍容名义借款50000元。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已向其母陈珍容结至2015年2月5日止,其将这两笔借款连本带息共计122600元已还给原告之母陈珍容,只是当时未收回欠条。2016年9月16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与原告之父赵建国系姨老婊。2012年2月5日,被告苏某某因经营建材生意需资金周转,经原告之母陈珍容经手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伍万整(小写50000,00),借款人:苏某某,按月息1.2%计息一年,2012年2月5日”。2013年2月、2014年2月,被告苏某某均向原告之母陈珍容支付了当年的利息7200元。下欠本金及自2014年2月5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且被告苏某某对此予以承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4日。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苏某某辩称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已还之意见,一则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亲戚关系,证明力较小;二则该证人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三则从借条的形成看,反映双方借贷的成立以书面要式形式为准,若其还款亦必须采取书面要式,且被告作为经商之人,对经济往来及借贷手续应有相当程度的认知,故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苏某某、柳庆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某某、柳庆云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柳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某某、柳庆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片红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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