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洪利雷,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1093号14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12783994434J。
法定代表人:王用明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100000元、利息45000元,以上共计1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做服装生意的,与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经常有业务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44967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了还款计划和延期还款的罚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我44967元,剩余的100000元至今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王用明未行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1、关于原告与第六日借款合同是否真实,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向第六日公司支付了144967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进行举证。我是第六日公司员工,原告与第六日公司借款协议内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我不清楚,只是第六日公司的法人王用明拿着借款协议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字,我作为公司员工没有办法拒绝,只能签字;2、在该借款协议内,虽然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即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没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规定,我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协议内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为此保证期间已经过了,故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款协议、第六日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法人代表王用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协议约定账号及对账单是当事人双方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往来的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服装生意,与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常有业务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4967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约定了共分五期还款计划和延期还款的罚息等情况。协议约定到2016年5月29日全部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至今共计偿还原告款57500元,余款未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原被告对借条内容及签名指印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条、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上述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免除保证人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属于约定不明,应以法律法规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借款本金144967元,已归还57500元,本金剩余87467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是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归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874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北京第六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永威
审判员 刘丰
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
书记员: 苏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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