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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付井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付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负责人李永柱,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朱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付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井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付井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永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呼兰区二八镇召开环境治理会议,要求各村治理环境。付井村委会以广播的形式通知村民,让村民自己出车修自己家门前肩和边沟,有车的自己出车,没有车的村民自己找车,村上负责雇佣钩机,钩机能处理的范围用钩机,钩机处理不到的地方由村民自己处理。7月3日开始拉土,7月6日和7日付井村委会通知原告的儿子赵红军土已经拉够了,不用再拉土了。7月8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自己开车去付井村外黄土坑取土,装完土驶出黄土坑大约10米距离,由于运土车过载导致启动时车头部分骤然抬起,原告头部与方向盘发生了碰撞。2015年7月8日至7月23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花费54933.27元。2015年7月23日至8月28日,原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花费21794.32元。2015年8月31日至9月21日,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花费6413.71元。原告共住院71天(7月23日算作1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经鉴定,原告构成5级伤残,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平均需1人护理300日。因后续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2777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付井村民委员会因需治理本村环境,要求村民进行义务修整道路两旁各家范围的边沟和路肩,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驾驶农用四轮车装土,因超载导致该机动车车头抬起,原告的头部与方向盘撞击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帮工行为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2015年7月6日、7月7日已经多次告知原告,原告家范围所用的土已经足够了,但是原告仍继续拉土,对原告受伤一事被告没有责任,但是在取土现场,没有负责人指挥强制要求原告不许取土,被告雇佣的钩机也为原告的车装满了土,应视为对原告拉土行为的默许,没有尽到看管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称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本人土已经运够了,但是被告已经多次明确通知了原告的儿子赵红军,原告不听村委会通知坚持拉土,在此次事故中占有一定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按照30%的份额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井村委会按照70%的份额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83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住院71天,共7100元;鉴定费211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计算,11095元×20年×0.6=13314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赵某某伤情构成5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主张赔偿数额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500元÷30×300天=35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被告同意按80元/天计算,此标准高于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80元/天,80元×240天=192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9691.3元。因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309691.3元×70%=216784元,原告赵某某按照30%的份额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9691.3元×30%=929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付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784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27元,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付井村民委员会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书记员: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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