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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38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3时,侯印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区新苑路口车辆发生爆胎后与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修车花费80110元,但被告仅支付41920元赔款,剩余的381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剩余款项赔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应以公估机构鉴定的车损金额为准进行赔偿,并扣除被告已实际赔付的款项;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提交了维修结算清单,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维修结算清单的合理性存有争议,经双方同意并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冀A×××××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5457元。原告对公估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公估报告所采用的事故车辆照片证实车辆爆胎后造成车辆左前方及左侧受损。本院认为,原告对维修清单中超出公估报告的“右前叶子板钣金喷漆”“变速箱壳”“变速箱维修”等维修项目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公估和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关于原告所提按照维修清单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鉴于被告已赔付原告41920元,被告还需赔付原告3537元。
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48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已缴纳)。对于被告不承担公估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共计353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原告负担342元,由被告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小毅

书记员: 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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