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霜,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东市五站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汝祥,职务书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肇东市五站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赵国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肇东市五站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4年分产到户时是同一户头,当时原田地每人分两垅(0.6亩),共三块地16.6亩,该地户主为被告赵某某,家庭成员有赵某某、赵金阳、王仁贤,共计4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0.6亩(两根垅)土地,自1984年一直由被告赵某某耕种、经营、管理、收益。1998年二轮土地重新发包后,原、被告土地各自重新立户。立户后原告的家庭成员有原告赵某某、王兰英、赵国龙、赵春园4人;被告的家庭成员有被告赵某某、张学花、赵春梅、赵国海、赵春艳、王仁贤6人。1998年二轮土地重新发包后,原、被告争议的0.6亩土地,分到了被告赵某某名下,并由国家给赵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粮食补贴折,继而该争议土地被告赵某某又从1998年耕种、经营、管理、收益至今。关于原告主张1984年原告赵某某在肇东市五站镇高堡村分得园田地2垅0.6亩,落在被告赵某某名下,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该地顺延,由赵某某耕种至今,实际该土地的经营权属原告所有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原告主张该事实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肇东市五站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介绍信1份、孙华文、陈志侠出具的原田地明细1份、1984年高堡村土地台账复印件1份和被告提交的1998年1月1日的农户经营土地登记卡1份、1998年肇东市五站镇政府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1份、粮食直补折1份、原告在五站法庭开庭时1998年原告农户经营土地登记卡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争议的0.6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该争议土地获得的征地补偿费24000元归其所有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野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人民陪审员 王洪彬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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