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党员,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邓国蓬,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进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党员,高中文化,现住任县。委托代理人:丁玉华,男,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建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群众,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吴进���儿媳妇。第三人:赵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现住任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判定任县润泽未来城15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由:2012年5月6日原告参加本单位邢东矿组织的职工团购房活动,签订《邢东矿职工团购协议》。协议双方为甲方(出售方):河北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购买方):赵某某,协议主要约定事项是: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座落于任县润泽未来城住宅小区12号楼1单元102号房,总房价为179795元,另加暖气、燃气集资款及太阳能安装费合计10164元,协议约定首付款54795元,余款1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54795元;另加暖气、燃气集资及太阳能安装费合计10164元。2013年7月份,开发商要求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于原告有其他福利等因素需将己签协议团购房换名,且愿将己签协议面积小的单元换成大一点的单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想到借用内侄赵志学的名义签订合同,将原购12号楼1单元102号房换成合同15号楼4单元202号房。原告借用被告赵志学身份证时并没有给其说明是为了在任县购房签合同使用。合同签订签字及一切交款、交房手续签字持有,都是原告及家人办理。赵志学根本不知该房情况,该处房产系原告所有,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准原告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吴进考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一、根据民诉法227条规定,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其行为表示对执行依据的原判决并无异议。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赵志学列为第二被告,说明赵志学是否认原告主张的权利。三、该案执行标的的法定权利人为赵志学。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登记在赵志学名下,房屋所有权归赵志学所有。四、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前现有的两份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五、本案原告与被告赵志学系亲戚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具有串通的可能,主��是为了被告赵志学拖延执行时间。原告对如此大额的家庭财产不及时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原告完全可以将该房产选择自己的妻子和女儿进行顶名登记更为合理。买房时期正值被告赵志学涉及还款诉讼时段,是为了掩盖资金的真实所有人,逃避执行。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和诉请。第三人赵志学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吴进考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因不服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7日在本院立案,请求依法判定任县润泽未来城15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套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赵志学的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归赵志学所有。该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被告吴进考口头答辩、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买��同、开发商出具赵志学交款的收据、交房手续、润泽未来城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使用说明、交房表、装修施工承诺书,被告吴进考提交的任县法院(2015)任执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赵志学列为被告不妥,因赵志学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为此赵志学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争议的任县润泽未来城15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赵志学。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档案为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团购协议,其中两份换票的收据,赵建霞以银行转账、建行对账单、赵建雷的身份证明均不足以对抗该房产是第三人赵志学所有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至于原告诉称,订立合同签字及一切交款、交房手续签字,都是原告及家人办理,并未���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总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进考、第三人赵志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进考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志学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进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志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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