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新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梅。
委托代理人冯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根红。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淑梅、王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淑梅与王根红为合法夫妻,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杨淑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王根红用其名下自有房产一套(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银通小区汇源酒店1-2-102)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石家庄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杨淑梅又于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合计杨淑梅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被告杨淑梅现无力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王根红依法承担和履行担保责任,与被告杨淑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36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王根红依法承担和履行其担保责任,与被告杨淑梅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各种费用80000元,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拍卖、变卖的财产不足部分,二被告仍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编号为11007的抵押借款协议,原告赵某某为出借方,被告杨淑梅为借款方,被告王根红为担保方,协议约定,被告杨淑梅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0元整,被告王根红用自有的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银通小区汇源酒店1-2-102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建筑面积为64.02平方米,房产证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即每月54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日又到石家庄市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石房他证裕字第023031815号),原告将300000元给付被告杨淑梅,被告杨淑梅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淑梅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分别借款30000元整,共计6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每月2%,其他约定按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含补充协议)条款执行,杨淑梅在借条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杨淑梅与王根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书;2、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的石房他证裕字第023031815号他项权证;3、2011年1月31日被告杨淑梅出具的300000元借条;4、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淑梅出具的各30000元的两张借条;5、1995年3月30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民字第672号杨淑梅和王根红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淑梅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还款,被告杨淑梅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淑梅偿还借款,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根红承担全部借款36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王根红与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淑梅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抵押担保条款部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但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淑梅出具的借条并没有被告王根红的签字,故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16日的两笔借款被告王根红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根红只承担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30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各种费用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根红对被告杨淑梅在2011年1月31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抵押财产范围内的抵押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2元,由被告杨淑梅、王根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林
审判员 高双志
陪审员 李永华
书记员: 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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