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晨曦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晨曦,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职工。

赵晨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等各项保险金2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9时35分,赵永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望都县所药村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原告所述事实与事故事实不符,原告报案所称出险时间与实际出险时间不吻合,该案存在诈骗嫌疑,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9时35分,赵永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望都县所药村内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永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93,871.8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保定轩宇泰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1,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300元。被告称本起事故出险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并提供维修页面图片,证时安全气囊检测起爆时间为凌晨3时25分40秒,行驶里程为25732公里,出险时公里数为25733公里,存在欺诈嫌疑,不同意赔偿。原告不予认可,称来源不明确,未加盖公章。被告陈述的时间为3时25分40秒,但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充分证明该系统错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驾驶人赵永安驾驶证、保定轩宇泰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号小型轿车维修服务委托书、望都县达信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两份,被告提供的维修页面图片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赵晨曦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出险时间与实际出险时间不符,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车损、施救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事实与事故事实不符,且出险时间与实际出险时间不吻合,该案存在诈骗嫌疑的观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21,000元。2..施救费13,00元。以上共计22,300元。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93,871.8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晨曦保险金2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