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宜恒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生物产业园百灵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驾驶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张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被告畅安驾驶培训公司申请追加张成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张成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被告李某某、畅安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张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畅安驾驶培训公司、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张成兵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6544.27元、误工费18000元(180元/天×100天)、护理费9000元(9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0元(20040元/年×15年×10%÷2)、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386.27元;2.李某某、畅安驾驶培训公司、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张成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肖金强驾驶电动车带着赵某某行至宜昌市××江桥西坝桥头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E05**学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先后几次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身体多部位损伤。鄂E05**学教练车所有人为畅安驾驶培训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积极救治伤者,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畅安驾驶培训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登记于畅安驾驶培训公司名下,但畅安驾驶培训公司不是该车辆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张成兵;3.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赵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车辆实际车主赔偿,畅安驾驶培训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4.据了解车主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在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赔付时应直接支付给车主;5.赵某某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辩称,1.本案一起事故两个伤者,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一个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核减20%;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8天。张成兵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成兵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并垫付了部分费用,鄂E05**学教练车在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赵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肖金强驾驶电动车带着赵某某、肖俊晨行驶至宜昌市××江桥西坝船厂桥头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E05**学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肖金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金强、赵某某无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者继续治疗。赵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3996.48元。2017年7月29日至8月17日,赵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髁间棘骨折;2.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需专人陪护;2.加强营养;3.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1年返院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后1年至2年若骨折愈合良好,需取出内固定,若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或多次手术可能。赵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22431.79元。2017年10月30日,赵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6元。同年11月13日,赵某某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日为18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营养20日)。赵某某支出鉴定费2280元。同时查明,2017年1月1日,张成兵与畅安驾驶培训公司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作协议》,由张成兵挂靠于畅安驾驶培训公司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合作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鄂E05**学教练车登记所有人为畅安驾驶培训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成兵。李某某系张成兵雇请的教练,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畅安驾驶培训公司为鄂E05**学教练车在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赵某某与肖金强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肖俊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张成兵为赵某某垫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计26544.27元,给付护理费3600元、生活费3000元,并给付赵某某2900元购买电动轮椅。肖金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发生医疗费24879.95元,肖金强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鄂E05**学教练车与肖金强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依法应对赵某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李某某系张成兵雇请的教练,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李某某和雇主张成兵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E05**学教练车系张成兵挂靠于畅安驾驶培训公司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于鄂E05**学教练车一方责任,对赵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张成兵与畅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E05**学教练车在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应当先按照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畅安驾驶培训公司、张成兵连带赔偿。对于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成兵给付赵某某购买电动轮椅的款项,赵某某并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成兵亦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对此费用不予处理。张成兵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因系同一交通事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赵某某的住院及门诊票据认定2654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两次住院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90天,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8000元;5.护理费,赵某某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时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计算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赵某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元/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赵某某从事的行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误工费计算为9758元(32677元/年÷365天×109天);7.残疾赔偿金,赵某某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赵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某与肖金强育有一子肖俊晨,现尚未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032元(20040元/年×16年×10%÷2),赵某某仅主张1503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228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酌情支持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十级伤残,身心均遭受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4071.27元,由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99078.83元(其中医疗费5161.83元、误工费9758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4992.44元,扣除鉴定费2280元,计32712.44元,由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给赵某某,故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应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791.27元,鉴定费2280元由李某某、畅安驾驶培训公司、张成兵连带赔偿给赵某某。张成兵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计33144.27元,由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向张成兵支付,则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实际应赔偿赵某某98647元,支付张成兵33144.2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赵某某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9864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支付张成兵垫付的费用33144.27元;三、李某某、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成兵连带赔偿赵某某鉴定费2280元;四、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李某某、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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