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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要求崔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崔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赵某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因多次催讨未果,现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崔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某现持有一张借款人为“崔某某”、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借赵某人民币现金二万元”。赵某以上述复印件为证据,向本院诉讼。
  以上事实,由赵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应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赵某主张与崔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仅提供《借条》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在无《借条》原件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赵某、崔某某有借贷关系,赵某要求崔某某返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要求崔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赵某要求崔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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