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晚晴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任志勇
刘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晚晴。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志勇。
被告刘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晚晴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晚晴委托代理人康松、任志勇,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晚晴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35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某为原告赵晚晴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刘某为赵晚晴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将产生法律关系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刘某抗辩称本案真正的借款事实是赵晚晴与张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只是从中介绍,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刘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抗辩称其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也未借过、用过原告的35万元借款,同时,被告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迫于无奈,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晚晴借款3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晚晴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35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某为原告赵晚晴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刘某为赵晚晴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将产生法律关系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刘某抗辩称本案真正的借款事实是赵晚晴与张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只是从中介绍,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刘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抗辩称其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也未借过、用过原告的35万元借款,同时,被告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迫于无奈,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晚晴借款3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朱峰
书记员:吴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