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东方名都B区。
负责人:赵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林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舍。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林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39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冀J×××××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4174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23时,赵阳驾驶原告赵某所冀J×××××6号车沿中捷新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与锦绣大街交叉口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赵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4174.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的性质不予认可,怀疑原告方有造假嫌疑,已经报刑事处理但是公安机关并未立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27593.44元;(依据鉴定结论认定)
2、公估费2000元;(依据票据认定)
3、拖车费800元(依据票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原告有造假嫌疑并报刑事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继续审理。综上,原告损失车损及公估费、拖车费共计30393.44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赵某保险金30393.4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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