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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禺公司)、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禺公司、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赵某与歆禺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歆禺公司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9月23日的租金人民币9,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歆禺公司支付滞纳金12,324元;4、歆禺公司赔偿免租期租金损失15,600元;5、歆禺公司支付恢复房屋原状所需的费用2万元;6、刘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赵某委托歆禺公司出租系争房屋,合同期限至2022年8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因歆禺公司拖欠租金不付,构成违约,赵某于2018年9月23日收回系争房屋。歆禺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刘某某是其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赵某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歆禺公司及刘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17年5月30日,赵某(甲方)与歆禺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YGJWTXXXXXXX),双方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独家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其中免租期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第一年租金为每月7,800元,第二年租金为每月7,800元,第三年租金为每月8,034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日期统一固定在每月5日或15日或25日。合同第7.4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赵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歆禺公司使用。2018年1月起,歆禺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为此,歆禺公司(乙方)向赵某出具《承诺书》,写明:房屋租金于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如再逾期支付,甲方将收回房屋,租客由乙方安置处理,双方自动解除合同。之后,歆禺公司陆续向赵某付清2018年8月18日前的租金,但一直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也未再支付2018年8月19日后的租金。2018年9月23日,赵某收回了系争房屋。
  另查明,歆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刘某某系其唯一股东。
  审理中,赵某表示,收到歆禺公司支付的押金7,800元,但是认为歆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予没收。
  本院认为,赵某与歆禺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歆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歆禺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赵某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歆禺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租金。歆禺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8月18日,赵某于2018年9月23日收回房屋,赵某要求歆禺公司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9月23日租金9,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主张滞纳金12,324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第7.4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关于免租期租金损失以及恢复房屋原状所需费用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歆禺公司、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歆禺公司与刘某某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应对歆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某要求没收歆禺公司支付的押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赵某应将该笔押金返还给歆禺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9月23日的租金9,100元;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滞纳金12,324元;
  四、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中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7,800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889元,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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