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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群,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
负责人:杨立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晓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689号温。
负责人:蔡瑞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清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群、被告清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晓博、王某委托代理人肖培培、被告王某、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等共计944,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居住、务工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在部队服役,其母柴瑞雪名下在县城圣丰华庭小区有住房,原告并随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并在河北德亚特电器有限公司务工,综合原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其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同于城镇居民,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以支持,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某损失为医疗费71,519.99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77,0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定残后护理费268,344元(附赔偿项目表)。
原告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80,660元(交强险余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24,045.97元(804,705.97元-80,6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赵某某362,022.9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290,768.87元(商业第三者险余额);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71,254.11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用61,200元折抵其赔偿款)。被告清河运输公司、王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80,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290,768.87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71,254.11元(王某垫付医疗费用61,200元折抵其赔偿款);
四、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林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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