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杜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赵某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杜洪某驾驶的轿车在乐亭县富强街祥瑞酒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洪某均未向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报警。2017年1月19日,经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赵某某伤情作出鉴定:牙齿修复费用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牙齿修复费2000元,误工费2179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确定500元,共计人民币587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没有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杜洪某驾驶的轿车在乐亭县富强街祥瑞酒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经济损失,机动车一方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非机动车方予以赔偿。被告杜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79元。
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洪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军
书记员:李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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