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文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文龙、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新、被告李文龙、中天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7.6万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李文龙经营的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某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先后把50万元和30万元,合计8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存到李文龙经营的企业会计朴松淑个人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并与李文龙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了原告借给李文龙的所有款项按月给付利息,月利率为3分。并由中天公司提供担保,所有事项均已在借款协议中注明。2015年6月起,被告李文龙一直没有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先后多次要求李文龙归还借款,但李文龙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龙辩称:1、借款人已经归还借款159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率为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看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9日借款协议2份、收条2张。
证明:被告李文龙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李文龙为原告出具收条2张。
被告李文龙、中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实际转款金额是776000元,另外24000元是预扣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文龙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李文龙为原告出具收条2张。上述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实际转款金额是776000元,另外24000元是预扣的利息。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7本
证明:被告李文龙用7辆车的登记证书作为贷款抵押物。
被告李文龙、中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文龙曾用7辆车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文龙、中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票据12份
证明: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人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59000元
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金额为159000元,均为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文龙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59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2份
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485000元,预扣利息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291000元,预扣利息9000元。
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485000元,预扣利息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291000元,预扣利息9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485000元,预扣利息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291000元,预扣利息9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人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59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2份、收条2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3%,担保人为中天公司,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文龙用7辆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将7辆车的登记证书留置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龙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李文龙发放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文龙双方既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776000元。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应按月3%计算为宜。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人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2笔,共计159000元均为利息;485000元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4月26日,291000元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文龙未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应按月2%计算为宜。被告李文龙用7辆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将7辆车的登记证书留置在原告处。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无效。中天公司为李文龙提供了担保,原告可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中天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776000元;
二、被告李文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48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291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至还清欠款本息时止、按月2%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2元由被告李文龙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强
书记员: 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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