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小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被告紫金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至偿清本金止的利息221750元(至起诉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紫金房地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保证借款的实现,201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借款事宜补订借款低押合同,约定“1、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于2014年9月13日前交付甲方。(附借据)。2、借款期限:一年。3、结息方式: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结清。月息2.5分。4、甲方以紫祥花园房屋1-2-202、3-3-301按每平方米1100元作出贷款抵押。如到期发生还款纠纷。乙方有权对抵押房产作出转让处理”。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万元利息后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脱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紫金房地产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单位从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
证据3、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同时将紫祥花园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
证据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上面的签字人系其单位会计和出纳,但需要核实借款的来源;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合同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对借款时间、出借人、借款数额及其模糊,其证言不可信。
对无异议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中均有被告的公章且被告也认可收据上有其单位会计和出纳的签字,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的股东在被告处担任经理职务,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2013年4月6日借王海霞款10万元,2013年6月19日借王海霞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5分。在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后,到2014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5分计算被告欠原告和王海霞利息共计15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就该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总收据,收据内容:交款单位赵某某借款金额265000元,收款事由公司借款一年)利率2分5被告盖有公章,财会主管王学华、出纳王近付的签字,入账日期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结息方式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结清,月息2.5分,并约定被告以紫祥花园房屋1-2-202、3-3-301按每平方米1100元作为贷款抵押,如到期发生还款纠纷,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作出转让处理,合同上有被告的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偿还了原告3万元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是250000元还是26500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讼标的265000元系本金250000元加上前期利息15000元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本息超过了原告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5分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12000元。2014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给付的3万元在执行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12000元,共计262000元;
二、限被告邯郸市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利息(按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3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1元,由被告邯郸市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书记员: 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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