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息6%);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系姐妹关系,被告赵某与赵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赵某分四笔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四笔借款有60万元系原告直接转账至被告赵某的账户,有20万元是由原告客户李某在原告的指令下转入被告赵某账户中,有16.2499万元系由原告客户刘某在原告的指令下转入原告母亲罗某的账户中,后由被告赵某提现,剩余3.8万元是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赵某的现金。此100万元借款,被告赵某均用于购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共计100份,在(2017)冀032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100份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被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被告赵某某系昌黎县第三中学的老师,被告赵某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赵某某对100万元借款完全知情,该借款也用于了他们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均认可,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赵某认可向原告借款4笔,共100万元,这些借款均用于购买保险并且这些保险权利在二被告离婚诉讼当中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且已经被昌黎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根据婚姻法规定,既然借款购买的保险被当成共同财产进行共同分割,那么二被告均应承担偿还责任,比例为每人一半。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向他人借过钱,赵某账户中的钱全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从不知道也从未听说赵某说过有借款,二被告本身都有经济收入来源,也不需要对外进行借钱,鉴于本案原、被告三者存在着复杂的关系,二被告之间原来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某又系姐妹关系,对于赵某的陈述有多少真实性请法庭依法酌定。对于赵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案件事实,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所谓的理财的100万元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借赵某某、宋丰明钱款共计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共分七笔汇入赵某账户,这笔钱由赵某进行理财收益,赵某所得理财收益,分给赵某某、宋丰明五分之四、自己得五分之一,理财如发生意外,由赵某承担。
2、账户名为赵某的中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三张及账户名为李某的中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账户名为罗某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手写的汇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分4笔打到赵某名下,①、2015年1月5日通过李某的卡转到赵某名下20万;②、2015年3月22日通过原告名下的卡转到赵某账户名下30万;③、2016年1月20日将刘某转到原告母亲罗某账户中的166400元及部分现金共20万元取现后存入被告赵某账户;④、2016年3月28日通过原告名下账户转账到赵某名下30万元。
3、(2017)冀032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所借的100万元用于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也确定了二被告没有用自己的财产购买理财产品,明确记载了当庭中对所谓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做的陈述,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处理。
4、户名赵某某的银行交易凭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赵某转款60万。
5李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本来准备给客户宋丰明去银行预约了20万的现金,过会宋丰明给我回的电话说他小姨子有一个中行的卡,不用取现金了,第二天宋丰明、他小姨子还有我去银行办理的20万元的转账业务。被告赵某问:你与宋丰明小姨子是否认识?答: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我向宋丰明买肉,我给宋丰明打货款,我在大市场有实体的经营商户。以前给罗某打款,之前还以为罗某是客户的媳妇,后来才知道是宋丰明岳母。被告赵某某问:你与原告认识吗?答:不认识,我不知赵某某是谁。我是给宋丰明的小姨子作证。被告赵某某:你在大市场是否有商店,从宋丰明那进肉?答:有商店,从宋丰明那进肉,我只是算好账,我不负责经营。被告赵某某问:你是否记得转账的时间?答:冷的时候吧,因为好几年了,具体几月不记得了。?证人与宋丰明何时开始的业务往来?答:09年有过往来,10年可能是二个客户,13、14年以后与宋丰明稳定进货。”
6、证人刘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宋丰明与我有很多年的业务合作,他是我的一个肉类供应商,合作很多年,一直由我家属转账打款,针对的是宋方(丰)明。原代问:你是否认识原告?答:认识,是宋方(丰)明媳妇。原告问:在2016年1月份你说与宋丰明业务往来转账,对方账户的名字是?答:不知道,罗某,都是我媳妇转账,我开过网银。原告:出示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一份,答:是我的。被告赵某问:你是否认识罗某?答:不认识,我只跟宋丰明及他媳妇有业务往来关系。转账从来都是我媳妇管。李某是我妻子。一直是李某负责财务。被告赵某某:你妻子是否参与店里的经营?答:也参与,不完全参与,定客户是我定。被告赵某某问:你媳妇是否认识宋丰明的媳妇跟小姨子?答:认识。接触过宋丰明小姨子,主要是跟他媳妇熟。原告:出示电子回单一份,确认是否以你名义开的户?答:账户我知道,银行卡是我的。卡在我这里,网银在媳妇那。
7、证人罗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工商银行的卡是我的工资卡。原告问:你的工资卡平时在自己手里还是借给他人使用?答:我大闺女使用,她做买卖往我工资卡里打钱,就她从我工资卡里取钱。被告赵某问:你二女儿从事什么工作?答:没工作,我大闺女在市场批发肉,我除了退休金外还有房租费收入,以前不认识李某、刘某两人,租我房的人里没有这两人,这两天才认识李某、刘某的。被告赵某某问:事先与证人李某、刘某是否认识?答:最近开庭的时候认识的。”
8、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宋丰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9、宋丰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宋丰明有能力对外借款。
10、李某与刘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刘某的营业执照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与刘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
11、宋丰明出具的声明附宋丰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2、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复印件二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三份、中国银行2014礼仪存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00万发生的过程。
被告赵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李某打的款其中有我的流水账,也有李某的流水账,刘某的是网转的,其中包括我母亲的工资4000元,加一起是166400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7无异议,虽然李某与刘某在细节上有些差异,但是正因为这一点也符合生活常理,也能证明原告、被告赵某某没有对证人进行诱导,李某、刘某、罗某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他们之间的业务关系都是由罗某替原告接收李某、刘某的货款。证据8-10无异议。证据11-12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欠条写的欠款是122万,跟原告起诉状的金额不符,该欠条不仅约定了收益分成和责任分担,从形式、内容上都不符合欠条的形式。对于欠条形成的时间有异议,该欠条形成时间并非2016年8月7日而应该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赵某为了不让被告赵某某获得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而后期进行制作的虚假借条,我方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是单纯从某人借条的话,只需要赵某某一人即可,没必要把宋丰明加里,明显不符合常理。欠条从形式、内容都不符合欠条应该有的形式,反而更像一种协议,约定了收益的分配,应该原、被告都进行签字。证据2中李某与赵某的明细,因为该组证据,是否出示了真实账户等信息,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往来流水只能证明双方有账户往来,并不能证明该钱是赵某从原告手中借的。该笔转账往来应当系李某从赵某手中借的钱之后还给赵某的。罗某的清单是2016年1月19日取款了166400元,只能证明罗某账户上发生了银行流水变动的情况,1月20日赵某某的流水并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一是金额不对,另外该笔款项无法证明是谁取的,该款项也并未直接转入被告赵某的账户中。第二笔只是赵某的账户,并未提供赵某某的流水,不能证明赵某某转到赵某账户上来的。其次根据常理借款都是借的整数,从转款记录来看,转的是300936.75元,只能属于买卖交易的情况,所以不够100万。对中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完全是被告赵某所写,我方认为是后期制作,不是当时原始形成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确认购买理财产品的10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只是证明银行账户有往来,并不能证明该钱是原告借给赵某的,通过转账记录来看,既有整又有零,不可能出现零头不符合常理。证据5不认可,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李某与赵某某从09年就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可能不认识。李某对转款时间记不清了反而对几个人去转账记得很清楚,这明显是不真实的。李某是原告申请出庭为原告作证的,但是证人却说是为被告赵某作证,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中的证人刘某承认妻子李某与原告、被告赵某是认识的而且很熟,其证言中可以看出李某的证言有不真实性,刘某也证明打款都是打给宋丰明的,对于打款的事情是由其妻子负责的,他不清楚。证据7的证人罗某与原告、被告赵某系母女关系,且卡都是借给原告的,都是原告取钱,从而证实1月15日从卡里取钱的人是赵某某而不是被告赵某。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济实力。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子回单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恰恰证明李某与原告及被告赵某很熟悉。对证据11不认可,夫妻俩想咋写就咋写。证据12系复印件,且看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离婚时无共同财产。
2、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8日赵某将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出购买了安邦保险100份。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双方的确签了离婚协议,但是双方当时是一时生气,签了之后,双方还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实际的共同财产并没有处理及分割,还在一起。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00万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邦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是赵某,房产是赵某父母的房产。
2、中银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购买保险的100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实了我方主张的赵某借款100万元是用来购买保险,不能证明被告2主张的100万元是他们自有的,该100万元是出自原告方的。
被告赵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否认100万财险是夫妻共同财产,且130号判决也已经确认,我方不同意被告2用这个证据否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来佐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7日被告赵某为原告赵某某、宋丰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赵某借赵某某、宋丰明钱款共计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共分七笔汇入赵某账户,这笔钱由赵某进行理财收益,赵某所得理财收益,分给赵某某、宋丰明五分之四、自己得五分之一,理财如发生意外,由赵某承担。2015年1月5日李某依宋丰明的指示将货款200000元转入被告赵某的账户中,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赵某人民币309943.75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赵某人民币310078.2元(103359.4元+206718.8元)。2016年1月19日罗某自银行卡取现166400元。2018年2月11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2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与赵某离婚。
另查明,宋丰明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宋丰明同意将其在本案中对赵某享有的权利让与原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间的约定,被告赵某并非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受原告的委托为其购买理财产品,故原告与被告赵某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扔坚持借款诉讼主张,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书记员: 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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