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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武某某、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岳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武多朝
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
张占英
赵某某
岳某某
郑某某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杨艳敏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武多朝。
被告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赞皇县胡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英,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
被告岳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俊平,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香河县康平路6号
负责人:李广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赵某某、岳某某、郑某某、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多朝、被告赵某某、被告亨通运输委托代理人张占英、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俊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2015年1月11日11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2005号事故认定书、保单、挂靠协议、武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6元,有赞皇县医院6张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赞皇县中医院出具的034521813号票据一张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病历记载加强营养,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413元,原告住院11天,医生建议修养三个月,误工时间101天,月平均工资3400元,提供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26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亲赵振海,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1天,赵振海系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提供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因该费用实际发生虽没有正式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4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19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3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2015年1月11日11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2005号事故认定书、保单、挂靠协议、武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6元,有赞皇县医院6张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赞皇县中医院出具的034521813号票据一张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病历记载加强营养,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413元,原告住院11天,医生建议修养三个月,误工时间101天,月平均工资3400元,提供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26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亲赵振海,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1天,赵振海系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提供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因该费用实际发生虽没有正式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4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19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3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白绪国

书记员: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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