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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负责人闫利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黑龙江制材公司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洪章、张立,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中国英利集团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章,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1日0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阳光大街保定电台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保定市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踝骨折等,2010年7月26日出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37天,原告主张医疗费39437.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90元,住院137天,每天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用于住院、出院、转院等;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5524.38元,原告住院137天,参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4718元/年÷365天×137天;2012年9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460元,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292元/年×20年×25%。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4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保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调解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2011年11月24日原告又起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2月22日撤回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至法院本次收到起诉状,存在中断事由,均未超过一年;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之规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据此,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原告赵某某按80%:2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二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赵某某按80%:20%比例继续分担。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38281.2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37天=6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718元/年÷365天×住院137天=5524元计算;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踝骨折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718元/年÷365天×住院137天×1人=5524元计算;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属十级、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20年×伤残等级23%=8414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二次手术费5000元,确定必然发生,予以支持;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5524元、护理费5524元、残疾赔偿金8414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49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8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40131.2元中的赔偿比例80%为3210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31000元,实际应为11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2120元。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赵某某依法进行赔偿。有关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被上诉人赵某某单方委托,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做出,故对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赵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某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其准确的挂床天数,一审法院以赵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确定赵某某的住院天数并依据该住院天数计算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有关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负8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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