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远,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王玉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者车损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21时,赵某某驾驶冀A×××××号车在石家庄市交口南侧与前方苏喜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与陈新玉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三轮车驾驶人苏喜池、三轮车乘车人郝香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新玉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陈新玉15500元。原告的冀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金1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是由,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赵某某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免赔所依据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免责条款,其虽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被告依旧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对此履行了提示义务方才生效。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此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三者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单和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明确、详实,可以证实三者车辆冀A×××××号的车辆损失为10101.5元,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上述金额。原告主张三者损失中其余的5398.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010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10101.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原告赵某某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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