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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被告为婚姻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诉讼到院,我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0月订婚,在对被告不是十分的了解和父母的劝说下于2012年农历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与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证。
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并且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
2014年2月又因家务琐事,被告及其父就动手打我,一气之下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父还经常发短信恐吓我和我的家人。
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彻底伤透了我的心,我曾于2014年10月诉至魏县人民法院,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在此期间,我和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及其父还经常发一些威胁短信恐吓我和我的家人,我及我的家人在心理上受到了极大的恐惧,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为此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求。
被告张某某开庭时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反复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在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无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原告二次起诉后经法庭给原告做调解工作,原告离意坚决,已无合好之可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复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在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无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原告二次起诉后经法庭给原告做调解工作,原告离意坚决,已无合好之可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娟

书记员:李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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