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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方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住建局返还动迁款1,342,509.91元,赔偿利息损失775,702.22元(1,342,509.91元*0.963%*60个月),合计2,118.212.13元;2.由住建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某某在开发承建方某某天丰组团建设中,为了支付临迁、动迁等补偿费用,赵某某在住建局处设立特户,存款6,506.171.60元。住建局将其中5,163.661.69元给予棚户区各拆迁户,将1,342,509.91元给予养路段家属楼各户,养路段家属楼并非棚户区,也非赵某某开发范围内,住建局将赵某某的1,342,509.91元给予养路段家属楼各户,属于违法,住建局应将该1,342,509.91元及利息返还给赵某某。赵某某与住建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赵某某更改计算利率标准为月利率0.99%,变更诉讼请求为2,139,960.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王庆安、王新国、赵某某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合伙共同对天丰小区进行开发建设,赵某某所支付的临迁、动迁等补偿费用亦应属于王庆安、王新国、赵某某三人在合伙期间共同支付的,现赵某某单独提起诉讼,其行为实际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共同权益。赵某某在未征得王庆安、王新国同意的情形下,以其个人名义向住建局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本院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彦民 审判员  孟范亮 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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