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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霸州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中医院。住所地:霸州市106国道东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xxxx,联系电话13673261188。
法定代表人:王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霸州市中医院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霸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病案号1502058患者名称赵仔涵变更为赵某某。后于审理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确认病案号1502058患者实际为赵某某。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郑瑞艳驾驶冀R×××××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霸州市建设道地税局对面,与步行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当时昏迷住院,入院时李艳霞误拿身份证将患者登记为赵仔涵,实际住院患者为赵某某。2015年5月1日赵仔涵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在霸州市中医院住院。
被告霸州市中医院辨称,1、原告主张其入院时拿他人身份证误登记为赵仔涵,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2、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的住院病案号1502058的患者登记为赵仔涵于法有据。患者陪护人员李艳霞在该患者的“入院通知书”及医院的“入院谈话记录”上签字予以确认了患者姓名为赵仔涵的事实。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征求家属意见,该患者丈夫张奎星均对患者姓名为赵仔涵无任何异议,并签字确认。3、病历属于医学法律文书,具有原始性、真实性、可靠性,不可随意更改。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郑瑞艳驾驶冀R×××××号轿车沿霸州市建设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在该路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刘珊珊、赵某某相撞,造成刘珊珊、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霸州市中医院病案号1502058住院病案首页患者姓名登记为赵仔涵,未登记身份信息;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23时,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16时;门(急)诊诊断(中医诊断)创伤病,门(急)诊诊断(西医诊断)头部外伤。联系人姓名登记为李艳霞,关系为朋友,地址为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牛业庄,电话为150××××6414。该病案号的住院记录登记患者姓名赵仔涵,女,36岁,已婚。现病史为:患者2小时前被他人撞伤致使头部、腰部、左腿受伤疼痛,不能自主行走,被人抬入诊室,伴头晕、头疼、恶心、无呕吐、胸闷、气短等伴随症状,无近事遗忘,意识清晰。病案号1502058患者陪护人员李艳霞在该患者的“入院通知书”及医院的“入院谈话记录”上签字。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征求家属意见,张奎星以该患者丈夫名义签字。
又查明:赵仔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泗庄镇德林庄村人,未婚,系原告赵某某女儿。赵仔涵出具证明:本人赵仔涵,2015年5月1日在邯郸,并与朋友在邯郸大剧院看了一场电影,并没有和我母亲赵某某在一起。张奎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1××××9278。经本院调查,张奎星陈述,其与赵某某是朋友关系,因当时和赵某某正在处朋友,所以在与患者关系栏中填写的夫妻。与赵仔涵不认识,当时以为赵仔涵是赵某某的另一个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霸州市中医院病案号1502058患者住院时间及该病案号的住院记录“现病史”表述相吻合,霸州市中医院病案号1502058登记患者赵仔涵、陪护人员李艳霞及以家属名义签字的张奎星均证明病案号1502058患者实际为原告赵某某,且霸州市中医院登记的病案号1502058患者赵仔涵身份信息与其实际信息并不相符,故本院依法确认霸州市中医院病案号1502058患者实际应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中医院病案号1502058患者实际应为本案原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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