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曾一起合作经营网络实体店。在2016年5月30日和6月1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网银转入被告卡内90000元,被告在2016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具体内容详见借条)。另外被告还欠原告1万元广告费。经过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已给付38000元,尚欠62000元迟迟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2、原告手机网银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及2016年6月1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款项90000元,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2016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赵某某9万元整。张某某。2016年8月17日”。后被告给付原告38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中1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广告费,另28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中的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9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偿还28000元后,剩余62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丽
书记员: 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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