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湖北安陆人。
被告蒋长江,湖北安陆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邹波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称,蒋长江于2012年3月22日向其借款10万元,又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借款13万元,合计23万元。后经多次要求,被告未能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长江偿还借款2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小初,被告蒋长江先后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再次借款13万元,上述借款共23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长江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长江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3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长江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3万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蒋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朱 珊 人民陪审员 邹波涛
书记员:王娟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账号:5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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