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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天柏福来酱骨饺子馆员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号楼网点17号。
代表人:何兆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南镜泊湖东路西海洋宜家商住小区000123号。
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仁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协管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铁涛,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德坤,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铭,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齐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刘仁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以下简称富区交警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丰、吴昊参加评议,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被告齐某某、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富区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德坤及张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8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黑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敬老院北侧三百米附近处,与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赵某某驾驶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侧由被告刘仁杰驾驶的黑B35**警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骨盆骨折等”。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仁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某某驾驶黑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刘仁杰驾驶的黑B35**警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赵某某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公司和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赵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齐某某、刘仁杰及富区交警大队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齐某某、都邦财险公司、刘仁杰、富区交警大队赔偿医疗费415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19590.97元、误工费30000.60元、伤残赔偿金11676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17.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医疗仪器费98.00元,合计人民币239204.14元。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天安财险公司承保的被告刘仁杰驾驶的黑B35**警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向天安财险公司报案,天安财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情的经过与真相,另外根据警车管理规定的第14条,刘仁杰作为协警不可以驾驶警车,因此,天安财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诉状所述交通事故过程属实,齐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都邦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内,都邦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案是多车相撞,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同等责任限额赔偿后,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仁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富区交警大队辩称,原告赵某某诉状所述事故过程属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合理费用富区交警大队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齐某某饮酒后驾驶黑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景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敬老院北侧三百米附近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赵某某驾驶(醉酒状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赵某某驾驶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被告刘仁杰驾驶的黑B35**警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齐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与刘仁杰共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膀胱破裂、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腹股沟软组织挫伤、下腹壁肌肉挫裂伤、左侧耻骨皮下血肿、尿路感染、血液高凝状态”,共计花费医疗费41556.57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护理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限,营养期限,误工损失日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腰5右侧横突骨折未构成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90日。5.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6.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
另查,被告齐某某驾驶的黑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仁杰驾驶的黑B35**警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富区交警大队,刘仁杰是富区交警大队聘用的合同制协警,此次事故是刘仁杰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被告刘仁杰驾驶的黑B35**警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人民币122000.00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某某提供:1.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物业管理费票据,物业费发票,缴纳热费票据,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办事处火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欲证明其户籍虽然是在农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六年。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齐某某、都邦财险公司、富区交警大队均未持异议。2.护理人员朱亚斌、赵晶身份证复印件及赵晶的误工证明,欲证明赵某某受伤期间是由其女儿赵晶、前妻朱亚斌进行护理,赵晶月工资为4800.00元,朱亚斌为灵活就业人员,护理费要求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赵晶护理费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齐某某、富区交警大队均未持异议,都邦财险公司持有异议,要求按照赵某某所提供的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并按照2018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3.摩托车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欲证明因发生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15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齐某某、都邦财险公司、富区交警大队均对此持有异议,齐某某及富区交警大队认为需要800.00元维修费。4.赵某某的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欲证明赵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并同意按照每月30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齐某某、富区交警大队均对此均未持有异议。5.残疾辅助用具费(双拐)98元票据,欲证明赵某某因受伤需拄拐走路。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及都邦财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医嘱,不同意给付,齐某某及富区交警大队未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物业管理费票据,物业费发票,缴纳热费票据,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办事处火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DR检查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齐医二院【2019】临司鉴字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朱亚斌、赵晶身份证复印件及赵晶的误工证明,摩托车维修明细,维修费普通发票,误工证明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残疾辅助用具费(双拐)98元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被告刘仁杰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状态驾驶摩托车,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事故中,三人均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法规,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三人的过错程度,齐某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与刘仁杰应共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齐某某及刘仁杰应对因此事故给赵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仁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赵某某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都邦财险公司及天安财险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齐某某、刘仁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都邦财险公司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齐某某、刘仁杰责任比例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责任,即各自承担赵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50%。齐某某应当承担赵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合理费用的50%,刘仁杰应当承担赵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合理费用的25%。由于刘仁杰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因此,因该事故责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被告富区交警大队承担。
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应为41556.57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29天),合理的部分应为2900.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九级)及所需增补营养时间(9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60元给付,应属合理,合理的部分应为5400.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按照10000.00元给付,应属合理。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赵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赵晶的误工证明仅体现工资情况,未体现因进行护理而被扣发工资减少收入情况,而且其也无法提供赵晶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因此,赵晶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损失情况,可酌情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0元(每年2919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朱亚斌因无固定职业,可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4.63元)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所需的护理时间(90日)及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合理的部分应为17136.70元(80.00元/天*29天*1人+164.63元/天*29天*1人+164.63元/天*61天*1人)。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其受雇单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天柏福来酱骨饺子馆)出具的其受伤前的收入及因受伤而误工的情况证明,并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其要求按照每月30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合理的部分应为18000.00元(3000.00元/月*6个月)。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九级)及我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191.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16764.00元(29191.00元/年*20年*20%)。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赵某某已构成伤残,而因此伤情会使赵某某的生活质量受到一定影响,从而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按照其伤残等级(九级),给付2000.00元,应属合理。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217.00元,对于其中赵某某主张按住院期间(29天)每天3.00元计算的部分,由于天安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齐某某及富区交警大队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合理的部分应为87.00元。对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其他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票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摩托车维修费1500.00元,天安财险公司及都邦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维修费过高及维修时也未通知其两家保险公司进行定损,齐某某及富区交警大队认为该维修费为800.00元应为合理,由于赵某某的摩托车是因此次事故受损,赵某某也提供了维修费的正规票据凭证,而且齐某某及富区交警大队认可的800.00修理费金额也符合市场行情,并鉴于金额较小,无因此进行司法鉴定而增加诉讼成本之必要,故本院认可该维修费为800.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辅助用具(双拐)费98.00元,根据其伤情,使用双拐,符合实际情况,双拐的价格也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对该残疾辅助用具(双拐)费98.00元,予以认可。
综上,张春红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辅助用具(双拐)费合理的部分合计应为人民币214742.27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136.7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76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87.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合计164787.7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天安财险公司及都邦财险公司各自承担50%,即天安财险公司及都邦财险公司应各自承担82393.8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15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双拐)费98.00元,合计49954.57元应当由齐某某、富区交警大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齐某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24977.29元,富区交警大队应承担其中的25%即12488.64元。赵某某应自行承担其中的25%即人民币1248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天安财险公司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于刘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136.7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76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87.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合计164787.70元的50%即人民币82393.85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136.7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76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87.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合计164787.70元的50%即人民币82393.85元。
三、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15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双拐)费98.00元,合计49954.57元的50%即人民币24977.29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15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双拐)费98.00元,合计49954.57元的25%即人民币12488.64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0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32.7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59.8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59.8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424.43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负担112.22元。鉴定费用5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00元。(此两项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谊兰
审判员 佟丰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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