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负责人:张福银,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庭外协商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4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01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蓉沪向999KM+200M处慢车道时,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高震亚驾驶的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950元、清障施救费1550元、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40000元、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500元。原告所有的鄂E×××××轻型仓栅式登记注册地为宜昌市夷陵区,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上述全部费用,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秉公判决。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称购买的车辆用于营运,但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车辆在没有上述“二证”的情况下,商业险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震亚无责任。证据四、保险事故车辆“包干修复”定损协议一份,鄂E×××××汽车维修费、鄂E×××××汽车事故维修费各一份,4张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进行了定损,汽车修理费是40500元。证据五、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的发票、清障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路产损失、清障施救费共计6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是原件,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注明的是营运车辆,营运车辆应有从业资格证才能从事营运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签名捺印应都是红色的,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是红色的,请法庭予以核实,若核实后是真实的我们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是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不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我们对“包干协议”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本身不正规,应提供发票原件,原告应提供修车的相应明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清障施救费发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对发票上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据二、商业险示范条款;证据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商业保险的综合条款,事项说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提示的义务,营运车辆没有获得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而从事营运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是拒赔的,保险事故说明书前面的保险条款已经给原告了,最后一页是当事人签字后保险公司留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的签字均不是原告签字;对证据二认为,商业险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签章是空白的,保险单后面的投保声明中手写的字也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三认为,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后原告只收到保险单并没有收到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将进行综合判定。根据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某;车牌号码为鄂E×××××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27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座×1万/座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9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28日24时止。2.2017年9月18日1时许,原告驾驶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蓉沪向999KM+200M处慢速车道时,撞上前方在慢速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高震亚驾驶的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赵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出具第42830822017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震亚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障施救费155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4950元,支付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40000元以及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5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事宜,要求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上述车辆损失4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虽属营运车辆,但没有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营业车辆没有上述二证的情况下,商业险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上述车辆修复费和车辆施救费等费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合同,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年,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1时05分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作为受益人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未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尽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2、被保险人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虽属营运车辆,在没有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车损费以及清障施救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商业险”的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过商的条款。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没有在确认收到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理由成立,被告抗辩“已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没有“二证”,其车损费以及清障施救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商业险”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1.被告所述保险单上注明的是营运,说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购买保险时已进行了资格审查,若原告没有被告说的上述二项证,被告在办理保险时为什么在办理保险单上注明营运车辆?2.关于被告所说的免责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签字处是空白的,原告并没有签字,并且在原告整个保险购买过程中原告均未在任何保单上签字,所以被告认为其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是没有依据。3.关于路产损失及施救费是否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及施求费属于被告理赔的范畴。而被告认为,原告所称购买的车辆用于营运,其没有办理相关营运证,这是原告的问题。被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营运车辆没有获得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而从事营运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理应拒赔。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无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所以车辆损失保险不能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尽到了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持有驾驶车型C1D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原告具有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增加了承运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被告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车损险中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系免除保险人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其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无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不代表无驾驶营运车辆资格,不能免除商业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杰
书记员:王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