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萍萍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萍萍(系原告赵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郧县城关沿江大道63号。
代表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萍,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C03578号(临时行驶车牌号)小型客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往白桑关镇方向行驶,行至杨溪铺镇加油站路段,与王军驾驶的鄂CCE722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鄂CCE722号小轿车乘车人赵某某、陈世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赵某某、陈世海无事故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21.9元,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6205.61元,共计17627.51元。2015年11月13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33天,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3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休息一月。2015年12月12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陪护一人,不适随诊。
陈某某所驾驶的鄂C03578号(临时行驶车牌号)小型客车正式车牌号为鄂CR5661号,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护理费7319.99元(28729元/年÷365天×93天),交通费132元(4元/天×33天),共计26999.5元。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451.99元,共计17451.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47.51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承担总额为26999.5元,因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冲抵后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尚应再赔偿赵某某11999.5元,支付陈某某50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19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护理费7319.99元(28729元/年÷365天×93天),交通费132元(4元/天×33天),共计26999.5元。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451.99元,共计17451.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47.51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承担总额为26999.5元,因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冲抵后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尚应再赔偿赵某某11999.5元,支付陈某某50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19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卉
书记员:涂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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