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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马某某与丛某某、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滨,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8日,被告丛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2012)莫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丛某某不服,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行政区域内为由,撤销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2)莫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2015年5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8月27日,赵某某以第三人身份起诉。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加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马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龙源农场1400亩土地确实存在并交付给被告丛某某使用,第三人要求原告将其名下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和第三人自行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为由,驳回第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某不服,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2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民初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加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国锋、人民陪审员郭欣宇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依第三人赵某某申请,变更其诉讼地位为本案共同原告,并追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人赵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申请对涉案土地的面积进行测量及是否存在撂荒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丛某某、赵某某针对二原告提出的反诉。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滨,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潘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丛某某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宜农林地1400亩,并给付2011年至2015年租金损失111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5日,原告将3000亩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以12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丛某某和高云龙,丛某某和高云龙先行给付了900000.00元购地款,其中,中介人陈焕起收取了50000.00元中介费,剩余尾款300000.00元未付。后因加格达奇林业局自作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擅自登报作废,丛某某、高云龙要求与原告终止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将212吉普车和三菱车及价值23万元的农场其他设备、物资交付给丛某某和高云龙,并返还了购地款现金180000.00元。2009年,大兴安岭地区林田公司测绘确认,原有3000亩宜农林地现有3233.3亩。2010年2月,高云龙经与丛某某理算后退出合伙。丛某某与原告协商,现有的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各自50%,原告负责办理承包合同。2010年4月,原告申请办理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6月,经大兴安岭地区岭南生态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实地测查,确认3233.3亩土地中,有378亩撂荒,实际种植面积为2855亩。该2855亩宜农林地,岭南生态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将其中的1400亩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人为马某某。另1455亩承包给了丛某某,顶名签订合同的是赵某某。2010年12月2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马某某名下合同编号0375-10-1400-6龙源农场面积1400亩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以800000.00元转让给被告丛某某,此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足额给付转让款,原告收回转让的土地,从被告承包的土地中任选1400亩收回。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第四条约定由原告任选1400亩土地,并给付租金损失。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丛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转让给被告的1400亩林地是虚假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根本不能履行。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告转让的宜农林地是赵某某承包加格达奇林业局的土地,2005年6月28日,赵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3000亩宜农林地承包合同,办理该承包合同的加格达奇林业局工作人员因犯滥用职权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2009年1月5日,赵某某和侯凤芹将从加格达奇林业局承包的3000亩宜农林地以1200000.00元转让给丛某某和高云龙,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2009)加内民证字第2号《公证书》。被告付清了全部转让款。2010年6月11日,赵某某欺骗被告,为被告办理林田公司认可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必须将接受转让的3000亩宜农林地让出1400亩给原告。否则,不给被告办理宜农林地承包合同,让被告的土地作废。被告被迫同意了原告的要求。赵某某向宜农林地管理单位林田公司出具《关于申请补办土地承包合同的申请》。林田公司接受赵某某的申请后,新成立的土地管理单位岭南管委会将赵某某名下的2855亩宜农林地分别给赵某某1455亩,马某某1400亩。赵某某协调岭南管委会为二人办理了宜农林地承包合同。赵某某将1400亩宜农林地办理到马某某名下,签订承包合同后,因该地都是荒地,赵某某谎称能够保证开成熟地,欺骗被告以800000.00元购买。被告轻信赵某某的承诺,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但是,国家禁止毁林开荒,马某某承包合同中1400亩荒地无法继续开垦,不能耕种。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也不能向原告给付800000.00元转让款。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丛某某2010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标的物1400亩土地并不存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也从未与被告一起到所谓的承包地现场对其所谓的承包地现场进行指界交付。因为没有标的物的存在,原告也不可能向被告交付1400亩耕地。龙源农场根本就没有耕地存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交付过1400亩耕地。因此,原告主张收回1400亩耕地及租金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原告持有的1400亩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地,是未开垦的荒地。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中测量结果无异议,但不存在弃荒、撂荒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丛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土地转让费558000.00元;2、由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5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200公顷(3000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200000.00元。此合同于2009年1月5日经过公证,被告向原告付清了1200000.00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后来,被告发现土地面积不足,只有107公顷,根本没有3000亩,只有合同约定的一半。原告多收取了转让费558000.00元,多年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补交耕地或退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根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再次找原告要求退还多收的土地转让费,原告与被告协商,称其无钱退款,可以将不足的土地面积开垦出来交给被告,补足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了保证开荒的合法性,原告让被告把200公顷的承包合同分成两份,一份承包人为赵某某,面积1455亩,取名百田农场;另一份是赵某某找的开荒者马某某,面积1400亩,取名龙源农场。被告按原告赵某某要求,向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申请,原告也提交了申请。2010年6月11日赵某某、马某某分别与岭南管委会签订了宜农林地承包合同,把被告承包土地分成了两份,落在赵某某名下百田农场1455亩,马某某名下1400亩,没收一分钱,因为没有土地,只是为了让马某某合法开荒而签订的合同。赵某某同时提出,没有开垦的土地在马某某开垦完毕后,需要被告支付800000.00元的开荒费用,于是,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为了让被告保证开荒完毕后能够给付开荒费,就让被告与开荒人马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待开荒的1400亩土地为抵押,如果1400亩开荒后,被告不给付800000.00元开荒费,则原告可以收回1400亩土地。被告变更给马某某名下1400亩土地,目的保证原告开荒后能支付开荒费,否则收回土地。马某某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开荒,自然也没有向被告交付1400亩土地,被告当然也不能给原告800000.00元的所谓转让费。原告转让给被告的3000亩土地,实际只有1605亩,少交的土地没有退款,也没有如约再开垦土地给被告,是违约行为。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辩称,本案被告赵某某是顶名合同承包人,不是农场的实际所有人,其作为反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丛某某称2010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受欺骗、被迫签订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协议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丛某某称马某某名下的1400亩土地是荒地没有依据。被告丛某某称原告没有交付1400亩土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这1400亩土地是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3000亩土地、后经林田公司测量确认的2855亩土地中分出来的,另外1455亩根据双方协议办到了赵某某名下。自2008年年末、2009年年初赵某某委托陈焕起与丛某某高云龙签订协议后,该2855亩土地就一直在丛某某处耕种管理,原告已经将土地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任选1400亩土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已经查清,不存在多支付转让费情形,被告反诉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3日与岭南管委会签订的合同编号0375-10-1400-6龙源农场1400亩宜农林地承包经营合同、马某某声明、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2、2005年6月28日原告与加格达奇林业局签订的昌茂农场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2008年11月30日陈焕起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书、加格达奇区公证处公证书、高云龙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高云龙借条、机器设备固定资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3、林田公司合同档案,包括804-95-1400-1号农林复合经营宜农林地承包合同、803-95-1455-1号农林复合经营宜农林地承包合同、被告丛某某的申请书、原告代被告缴纳承包费收据、办理合同审批表、岭南管委会说明各一份;4、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王起学宜农林地承包合同、王起学与吴在富租地协议、王启彦与张彦鹏租地协议、王强与徐长显租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5、付春秋书面证言一份;6、高云龙收条复印件一份;7、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高云龙签订的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8、地宗图复印件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任选1400亩土地的地宗图坐标。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9)加内民证字第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二份收款金额共计900000.00元;3、《退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2010)鄂证字第6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5、《关于申请补办土地承包合同的申请》和《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6、803-95-1455-1号《农林复合经营宜农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7、00115-10-1455-6《宜农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8、百田农场地块分布图复印件一份;9、《林药间种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宋志国委托我办理土地转让的说明》、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10、《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荒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1、赵某某缴纳承包费票据复印件两张;12、2009年3月24日大兴安岭日报声明照片打印件一页;13、(2009)加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丛某某侦查卷宗复印件一册、段金环滥用职权卷宗复印件一册、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赵某某、侯凤芹委托陈焕起将昌茂农场3000亩土地使用权以12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丛某某、高云龙。签订合同时,已交付转让款900000.00元,尚欠300000.00元。2010年2月1日,高云龙退出昌茂农场的经营管理,丛某某一人享有该3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3月24日,大兴安岭日报声明昌茂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作废。2010年6月9日,丛某某向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自愿将昌茂农场2855亩地过户给赵某某1455亩,马某某1400亩。2010年6月11日,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将昌茂农场(2855亩)分成百田农场(1455亩)和龙源农场(1400亩)。于2010年9月13日分别与赵某某、马某某签订了0215-10-1455-6号、0375-10-1400-6号《宜农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百田农场和龙源农场进行实际分割,也未确定百田农场和龙源农场的土地地宗图坐标。2010年12月21日,马某某与丛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马某某名下1400亩土地转让给丛某某,价格为800000.00元,丛某某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前丛某某可以耕种该土地。如果丛某某不能按时足额付清转让款,马某某有权从丛某某承包的土地中任选1400亩收回。丛某某逾期未付款。马某某自认其名下龙源农场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其与丛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也是在赵某某指示下办理,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赵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认为应从被告耕种的现有土地中任选1400亩,归属龙源农场。被告丛某某认为龙源农场均为荒地,尚未开垦。该宜农林地的管理机关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表示龙源农场、百田农场的四至未进行确认。因龙源农场、百田农场的四至不清,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己方的农场为可耕种的土地,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性质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其事权应由相应行政机关主管。故本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被告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丛某某、赵某某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7422.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退还原告赵某某,本诉案件受理费9380.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退还原告马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7161.00元(被告丛某某、赵某某已预交),退还被告丛某某、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国文
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郭欣宇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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