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陈芳(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
杨红星
罗某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星。
被告:罗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红星、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星、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第一被告杨红星与第二被告罗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与原告赵某是多年邻居。
2015年10月26日,杨红星以罗某需要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双方约定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给被告罗某,由被告杨红星出具借条。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汇给了被告罗某。
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共14000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红星、罗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某提供了被告杨红星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了其与被告杨红星之间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红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杨红星归还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罗某与杨红星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按照被告杨红星的指示,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罗某账户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杨红星指定的收款账户,而罗某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与罗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杨红星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3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杨红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某提供了被告杨红星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了其与被告杨红星之间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红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杨红星归还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罗某与杨红星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按照被告杨红星的指示,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罗某账户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杨红星指定的收款账户,而罗某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与罗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杨红星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3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杨红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红星负担。
审判长:吴翔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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