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涿鹿镇牛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牛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许彦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亢建利,牛家场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桂满,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晓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涿鹿县涿鹿镇牛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家场村委会)、第三人张晓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牛家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晓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5亩。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母亲,二人均系牛家场村村民。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丈夫张喜才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四人,承包集体土地3亩。后张喜才病故,次子分家分得0.75亩土地另外经营,原告与丈夫的1.5亩土地由第三人代耕。2015年1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归集体,补偿费由第三人领取。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
被告牛家场村委会口头辩称,第三人是在得到原告的授权后才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晓永辩称,办理征地手续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告知第三人,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原告的土地已归属第三人,第三人有权做主签字。第三人才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的母亲,二人均系牛家场村村民。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有其夫张喜才、二子张晓成、三子张晓永(即第三人),连同原告共四人,以张喜才为户主承包集体土地3亩(每人0.75亩)。后张喜才病故,原告与第三人分户,家庭内部对土地也进行了分配,第三人与张晓成每人0.75亩,原告连同其丈夫的份额共经营1.5亩,但与被告村委会的承包关系未作相应的变更。2002年11月,因原告的赡养问题经牛家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三个儿子达成协议,关于土地问题协议约定:第三人因耕种老人的承包地,负责老人的口粮问题。2015年1月,上述3亩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在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后,终止了该土地的承包关系。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为房地产公司取得,变性为城镇住宅用地及其他商服用地。原告知此情况后提出异议并与被告交涉未果。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原告经营的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合计为15万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对该事实未提出不同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牛家场村委会证明、赡养协议、土地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申请证人亢某、牛某出庭作证,二证人作证称,其是牛家场村的村民代表,受被告指派做村民的征地工作。征原告土地时,证人找了原告,原告表示承包地已给了张晓永,让找张晓永商量。后村委会才和张晓永签的协议。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二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不能证实本案事实。原告以上异议成立,以上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家庭内部对承包土地进行分配但未与被告变更承包关系,故应视为原告家庭成员对承包的3亩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张晓永与被告达成协议,终止了原告家庭内部分配时分到原告名下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征得原告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但该1.5亩土地已被征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消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7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是在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2016年9月5日就该纠纷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说明原告此时还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县涿鹿镇牛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土地被征用的赔偿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涿鹿县涿鹿镇牛家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 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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