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万全区。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与钻石中路口东北角纬一花园28号楼A区*层。负责人:候燕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另行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要求被告杨某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0日,张某某市××区××路路与明湖桥道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冀G×××××9思迪牌轿车与被告杨某驾驶冀C×××××7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冀G×××××7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对于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杨某冀G×××××7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我保险公司同意在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391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919元,证据:票据共2张,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被告认为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付。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13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原告主张住院10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30元。被告张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3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10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3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张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9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320元,鉴定意见证实,前60天2人护理,后41天1人护理,共计101天,每天每人按120元计算。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对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无异议,认可护理标准每日每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护理费为13920元)。5、误工费117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误工期120天,每月4000元,证据:单位误工证明,出事前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已超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如提供不了同意按每日77元给付,给付标准为城镇居民2017年可支配收入,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综合考虑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5785元÷365天×120天=11765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为过路费、油费、过桥费。被告张某某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属必要发生的,请法院在1000元以内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乘以10%,证据:居住证明,房产证,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某支公司主张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标准执行,原告主张2018年还未正式发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09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张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6077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0770元,儿子赵振宇20600元×6年×10%÷2=6180元,儿子赵馨宇20600元×17年×10%÷2=17510元,父亲赵克文20600元×17年×10%÷2=17510元,母亲李万花20600元×19年×10%÷2=19570元,证据:户口本,居住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被告张某某支公司认可原告两个孩子为城镇居民,但需按2017年标准执行。对于赡养人证明中为农村的,应按2017年农村标准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6077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可向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就双方各自损失达成协议,且原告不主张由被告杨某负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76928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可向被告杨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693元,合计304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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