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风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辛某某
甄某某、辛某某
苏柏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
李玉文
任某某
苏某甲
苏某乙
王某某
苏某丙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春风,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辛某某,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甄某某、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柏峰,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苏某甲,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被告苏某甲之母。
被告苏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被告苏某乙之母。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苏某丙,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春风与被告甄某某、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公司)、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春风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告甄某某、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柏峰,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并为苏某甲、苏某乙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寿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挺、彭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苏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风诉称,2013年7月1日XX时许,张某某驾驶原告赵春风所有的冀RXXX/冀RRX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团圆大桥降温池出口260米处,与甄某某驾驶的辛某某所有的冀GXXX/冀GAK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张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
随后苏某丁驾驶冀FCXXX/冀F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驶来,先与周某某驾驶的鲁CDXXX/鲁CM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因事故停车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冀RXXX/冀RRX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苏某丁死亡、任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1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甄某某分别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丁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甄某某共同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辛某某所有的冀GXXX/冀GAK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
苏某丁所有的冀FCXXX/冀F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保定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任某某系死者苏某丁的妻子,苏某甲系死者苏某丁的女儿,苏某乙系死者苏某丁的儿子,苏某丙和王某某系死者苏某丁的父母。
另,事故造成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郭某某二人受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350.25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
甄某某、辛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主车)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66875元。
2、依法判令
甄某某、辛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挂车)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7354.5元。
3、依法判令
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挂车)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38578元。
4、依法判令
甄某某、辛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50.25元。
5、依法判令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
被告甄某某、辛某某辩称,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辩称,辛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任某某和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定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冀FCXXX/冀FXXX挂和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核实事故车辆冀FXXX挂是否在其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未投保保险,应由车主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周某某虽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应当追加鲁CDXXX/鲁CMXXX挂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否则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损失,4、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的挂车损失是由第二次事故导致,我公司只赔偿原告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苏某丁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法院
依据证据确定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5、在确定我公司应负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以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病历各3份、医疗费票据11张,用以证实其垫付其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郭某某医疗费6350.25元。
3、公估报告书
2份、保定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2张、保定市某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公估费票据73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拆检费14000元、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43500元、公估费7300元、其所有的主车损失为87000元、挂车损失为17000元。
被告甄某某、辛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
2份、计算书
列表2份,用以证实其已在冀GXXX/冀GAKXX挂车的保险金额中赔偿本次事故另一方(任某某)的损失,原告赵春风的损失应在剩余保险金额中赔偿。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定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
经质证,被告甄某某、辛某某、任某某对原告及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人寿保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对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扣减车辆残值过低。
施救费、拖车费过高。
对原告自涞源到保定的拖车费12000元不认可,理由是属于二次施救。
拆检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认可第一次事故原告主车50%的损失,第二次事故挂车损失的15%。
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理由是对原告车辆定损过高,残值过低,公估报告载明生效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可生效,但该报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并要求重新鉴定。
指出施救费过高,拖车费属二次施救,施救费、拖车费均为施救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公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是一主两次,不应由苏某丁方承担70%,人保张家口公司所承保辛某某事故车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赔偿金额,应对第一、二次事故平均分担。
本次事故还有无责车辆,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保险金额。
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对人寿保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人寿保定公司对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任某某对人寿保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XX时40分,张某某驾驶原告赵春风所有的冀RXXX/冀RRXXX挂福田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团圆大桥降温池出口260米处,与被告甄某某驾驶被告辛某某所有的冀GXXX/冀GAKXX挂福田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张某某及其所驾车另一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
随后,被告任某某之夫、苏某甲、苏某乙之父、苏某丙、王某某之子苏某丁驾驶其自有的冀FCXXX/冀F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驶来,先与周某某驾驶的鲁CDXXX/鲁CM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因事故停车的冀RXXX/冀RRXXX挂福田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苏某丁死亡、任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
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1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甄某某分别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丁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甄某某共同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任某某、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郭某某经涞源县医院治疗。
后二人转至廊坊市中医院治疗,均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赵春风垫付张某某医疗费1982.1元,垫付郭某某医疗费3403.08元,原告支付保定市某高速汽车救援中心施救费(现场拆卸、现场清理、吊车施救、拖车施救)43500元、支付涞源至保定拖车费12000元、支付保定市某汽车修理厂拆检费14000元,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对原告受损的主、挂车分别作出公估报告编号
为(保20130184)、(保20130184-1)公估报告书
,冀RXXX车的损失评定为87000元,冀RRXXX挂车的损失评定为1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28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并赔偿损失。
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的2份公估报告书
确定了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人寿保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自庭审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
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2份公估报告书
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对该两份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公估报告书
确定原告的主、挂车损失分别为87000元、17000元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采取必要措施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55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涞源县医院为署名为张某某出具的数额为1165.07元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张某某、郭某某的金额共计为5385.18元医疗费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认定张某某、甄某某分别负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丁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甄某某共同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施救费、拖车费55500元为原告支付的第一、二次事故的费用,第一、二次事故平均分配为27750元。
上述经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主车车损87000元+施救、拖车费27750元)114750元,第二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挂车车损17000元+施救、拖车费27750元)44750元。
辛某某所有的冀GXXX/冀GAKXX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各1份,苏某丁所有的冀FCXXX车在被告人寿保定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三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6000元,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第一次事故的损失赔偿3000元,对第二次事故的损失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支付张某某、郭某某的医疗费5385.18元。
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二次事故的损失2000元。
周某某驾驶的车辆鲁CDXXX/鲁CM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没有责任,原告未要求承保鲁CDXXX/鲁CM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鲁CDXXX/鲁CM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在第二次事故损失中扣除。
按照责任划分,由甄某某赔偿第一次事故损失的50%,为【(114750元-3000元)×50%】55875元,赔偿第二次事故损失的15%,为【(44750元-3100元)×15%】6247.5元。
由苏某丁赔偿第二次事故损失的70%为【(44750元-3100元)×70%】29155元。
辛某某所有的冀GXXX/冀GAKXX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第三者险,甄某某应赔偿的55875元和6247.5元共62122.5元,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在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苏某丁所有的冀FCXXX车在被告人寿保定公司投保第三者险,苏某丁应赔偿的29155元由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在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原告赵春风支付的拆检费14000元、评估费7280元系为第一、二次事故支付的费用,第一、二次事故平均分配为【(14000元+7280元)÷2】10640元,由甄某某赔偿第一次事故的拆检费、评估费的50%为5320元,赔偿第二次事故拆检费、评估费的15%为1596元。
由苏某丁赔偿第二次事故拆检费、评估费的70%为7448元。
该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甄某某应赔偿的数额由其雇主辛某某赔偿。
苏某丁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其遗产继承人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任某某主张苏某丁的全部遗产由苏某甲、苏某乙继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赵春风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赔偿71507.68元,由人寿保定公司赔偿31155元,由辛某某赔偿6916元,由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赔偿74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赵春风拆检费、评估费6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71507.68元。
三、被告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在各自所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风拆检费、评估费7448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31155元。
五、驳回原告赵春风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XX41.5元,由原告赵春风负担79.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880元,由被告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并赔偿损失。
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的2份公估报告书
确定了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人寿保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自庭审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
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2份公估报告书
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对该两份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公估报告书
确定原告的主、挂车损失分别为87000元、17000元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采取必要措施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55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涞源县医院为署名为张某某出具的数额为1165.07元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张某某、郭某某的金额共计为5385.18元医疗费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认定张某某、甄某某分别负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丁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甄某某共同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施救费、拖车费55500元为原告支付的第一、二次事故的费用,第一、二次事故平均分配为27750元。
上述经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主车车损87000元+施救、拖车费27750元)114750元,第二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挂车车损17000元+施救、拖车费27750元)44750元。
辛某某所有的冀GXXX/冀GAKXX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各1份,苏某丁所有的冀FCXXX车在被告人寿保定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三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6000元,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第一次事故的损失赔偿3000元,对第二次事故的损失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支付张某某、郭某某的医疗费5385.18元。
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二次事故的损失2000元。
周某某驾驶的车辆鲁CDXXX/鲁CM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没有责任,原告未要求承保鲁CDXXX/鲁CM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鲁CDXXX/鲁CM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在第二次事故损失中扣除。
按照责任划分,由甄某某赔偿第一次事故损失的50%,为【(114750元-3000元)×50%】55875元,赔偿第二次事故损失的15%,为【(44750元-3100元)×15%】6247.5元。
由苏某丁赔偿第二次事故损失的70%为【(44750元-3100元)×70%】29155元。
辛某某所有的冀GXXX/冀GAKXX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第三者险,甄某某应赔偿的55875元和6247.5元共62122.5元,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在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苏某丁所有的冀FCXXX车在被告人寿保定公司投保第三者险,苏某丁应赔偿的29155元由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在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原告赵春风支付的拆检费14000元、评估费7280元系为第一、二次事故支付的费用,第一、二次事故平均分配为【(14000元+7280元)÷2】10640元,由甄某某赔偿第一次事故的拆检费、评估费的50%为5320元,赔偿第二次事故拆检费、评估费的15%为1596元。
由苏某丁赔偿第二次事故拆检费、评估费的70%为7448元。
该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甄某某应赔偿的数额由其雇主辛某某赔偿。
苏某丁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其遗产继承人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任某某主张苏某丁的全部遗产由苏某甲、苏某乙继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赵春风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赔偿71507.68元,由人寿保定公司赔偿31155元,由辛某某赔偿6916元,由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赔偿74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赵春风拆检费、评估费6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71507.68元。
三、被告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在各自所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风拆检费、评估费7448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31155元。
五、驳回原告赵春风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XX41.5元,由原告赵春风负担79.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880元,由被告任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负担382元。
审判长:张保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