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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月间,原告为赵北餐厅供应蔬菜,被告在赵北餐厅工作,被告为原告打的收到蔬菜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3年春找被告要账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蔬菜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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