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春某与孟东风、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春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东风,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负责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春某与被告孟东风、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孟东风、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东风、杨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2、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京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被告孟东风驾驶的冀FTJXXX号小型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东风负次要责任。被告孟东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孟东风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东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孟东风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孟东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春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孟东风赔偿30%,由原告自负70%;被告孟东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孟东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赵春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3228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5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定残,持续误工219天,原告系涞源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厨师,月工资36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误工费为(3600元÷30天×219天)2628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栗某某护理,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还需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65天)3522元。5、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为3212元(其中被告孟东风支付232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王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自2011年7月在涞源县城区租房居住,在涞源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厨师,其伤残8级,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6152元×20年×30%)1569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二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赵某甲,1950年出生,在原告事故发生时66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4年,为(9023元×14年×30%÷3人)12632.2元。母亲任某某,1958年出生,在原告事故发生时58周岁,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9023元×20年×30%÷3人)为18046元。长子赵某乙,2006年出生,在原告事故发生时10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年为(17587元×8年×30%÷2人)21104.4元;原告次子赵某丙,2012年出生,在原告事故发生时4周岁,计算14年为(17587元×14年×30%÷2人)36932.7元。原告次子赵某丙虽系残疾人,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赵某丙成年后还需人抚养,故主张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715.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17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5187.81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万元,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05187.81元,由被告孟东风赔偿30%为91556.34元。孟东风应赔偿的91556.34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孟东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845.48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春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1556元。
二、驳回原告赵春某要求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赵春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孟东风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6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赵春某负担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