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孙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孙海军,司机,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负责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孙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月22日,孙海军驾驶冀HL1255号轿车沿3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10分许行驶至牌岔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HMM1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赵某某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三轮车损失、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等费用总计187532.58元。
被告孙海军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其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孙海军驾驶的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且其负主要责任,有15%的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核算。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孙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病历,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右眉弓外下部皮肤裂伤,右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眼球结膜出血于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3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综合治疗;2、继续卧床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出院4周拍片复查,根据骨愈合情况,在专业医师指导下,扶双拐适当行下肢行走功能锻炼;4、绝对避免患者私自下床负重行走;5、加强营养;6、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根据复查情况酌情处理;7、病情有变化随诊。
证据3、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合款
2854.38元,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医疗收费单据九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55569.6元,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5、隆化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五张,合款584.4元,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隆化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据6、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四张,合款746元,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据7、隆化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隆化县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106.5元。
证据8、韩麻营镇曹司务营村委会及韩麻营镇政府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种植大棚,年收入15万元,每月最低3000元,因车祸住院导致蔬菜绝收。
证据9、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Ⅷ级,一个X级。
证据10、鉴定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
证据11、拖停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赵某某支出拖停费800元。
证据12、韩麻营镇曹司务营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户口页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13、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赵某某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孙海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孙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2、13及被告孙海军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考虑原告对此费用确已实际支出且标准不高,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月22日,孙海军驾驶冀HL1255号轿车沿3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10分许行驶至牌岔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HMM1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赵某某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860.88元,误工费16075元(24448元÷365天×24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14天×2人+6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拖停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568元(7120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46元(父:4711元×12年×32%÷3,母:4711元×16年×32%÷3,子女4711元×7年×32%÷2),财产损失1200元,总计166269.88元。
另查明被告孙海军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孙海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赵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孙海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拖停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按2012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保护5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保护1200元;冀HL125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海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0889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31583.12元[按(63080.88元-10000元)×70%×85%计算]。
二、被告孙海军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73.49元[按(63080.88元-10000元)×70%×15%计算],鉴定费770元,计6343.49元。
三、原告赵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孙海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1元,被告孙海军负担937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