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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77477907L。负责人: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计325294.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在新河县境内修路施工,从2014年8月开始,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新河县故现桥、亭则头桥、张神首村围堰、北陈海桥、张神桥、郜宋桥、挽庄桥、子林桥等项目部分工程,并为其进行施工,共计产生工程款81389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88597.2元工程款,剩余325294.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辩称,原告曾在我单位分包过部分施工工程,截止到目前,累计发生工程款520685.59元,我方已支付488597.2元,尚欠其32088.39元,原告要求我方给付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我方不应承担(包括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9日,被告邢台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新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河县2013年度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及新河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项目。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的分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协商,原告陆续为上述工程提供挖掘机(破碎锤)、铲车等机械作业及拉送建筑垃圾、土方、砂砾等材料。对使用机械、材料情况,被告李某某以“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新河危桥改造项目部李某某”名义,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8月8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费用为108370元、435285元、263237元、7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1日、2015年8月8日、2016年3月15日证明中盖有“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危桥改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期间,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88597.2元。诉讼中,被告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承建其新河危桥改造项目部分辅助工程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李某某身份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为马杰辉,负责工程建设、签订合同及审核工程量等,李某某身份需进行核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施工现场公告栏照片四张,其中“工程概况牌”显示李某某为主管工长,主张李某某为被告二公司委派到该项目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其与原告协商施工、出具工程款证明均属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在本院询问笔录中,亦称自己系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员工、新河危桥改造项目经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户籍、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为邢台市政公司登记参保人员,其身份户籍信息服务处所显示为市政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李某某出具证明(四份)、施工现场照片及李某某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户籍信息、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第一次),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第一、二次),被告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政公司与新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邢台市政公司系新河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项目工程承包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曾为上述工程提供机械作业、拉送材料,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争执的被告李某某的身份及工程款数额问题。通过本院调查李某某身份户籍、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及原告提供施工现场照片,结合李某某本人陈述、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事实等,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赵某某协商施工、出具工程款证明的行为是代表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公司承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四份机械、材料使用情况证明中,工程款共计813892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488597.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529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关于李某某身份及尚欠工程款数额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对李某某身份及支付工程款凭证等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或合理说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分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325294.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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