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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施某与刘某某、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施某。
法定代理人胡春凤,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工人。
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77号。
代表人袁晓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黄静,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施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施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春凤及原告赵某某、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刘某某,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诗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二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二原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出院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8月25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180天,需护理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被告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为二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某在枝江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赵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施某的医疗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刘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其雇佣单位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赵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186.19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单据应视为出院后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对原告赵某某误工180天及每日误工标准,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计算为12924元(71.8元/天×180天)。3、护理费,对原告赵某某护理90天及每日护理费标准,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计算为6462元(71.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原告赵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为原告赵某某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1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7、营养费,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缺少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为原告赵某某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某身体造成一定损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电动车受损,但未提供损失情况的证据,对其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施某损失的核定问题。医疗费259.8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保险公司合计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6731.99元。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施某各项经济损失56731.99元(其中向原告赵某某、施某赔偿26731.99元,向被告刘某某转付30000元);
二、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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