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杨玉某
杨某
赵万军(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
李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杨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魏岐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张保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诉被告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万年,被告李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朋与杨树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树林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李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林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朋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朋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朋予以赔偿,被告李朋为死者杨树林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杨树林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日益严重并最终死亡,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杨树林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以15%为宜。故对原告因杨树林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结合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15%来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死者杨树林在事故发生后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22422.78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杨树林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德康诊所两次进行输液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9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对此部分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以及具体数额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医疗费为22422.7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杨树林住院治疗4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4天=2200元;
护理费:原告陈述杨树林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刘树林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树林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刘树林系秦皇岛道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护理时间为杨树林住院期间共计44天,故护理费为1500元/月÷30天/月×44天=2200元;
营养费: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杨树林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44天=220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可交通费为667元;
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树林属河北省非农业人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死者杨树林去世时实际年龄及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死亡赔偿金应为即22580元/年×6年×15%=2032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事故责任和死者住所地生活水平并结合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5%=7500元;
丧葬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结合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故死者杨树林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来计算,即42532元÷2×15%=3189.9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可其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来计算,赔偿年限根据杨树林死亡时原告赵某某的实际年龄确定为13年,并扣除原告赵某某应由另两名抚养人即儿子杨玉某及女儿杨某应负担的扶养责任,结合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故原告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3年÷3×15%=8866.65元;
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交通事故与杨树林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或因果关系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76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余款即鉴定期间召开听证会的会费5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部分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鉴定费76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24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667元、死亡赔偿金20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丧葬费318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5元、鉴定费7600元,共计77168.33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667元、死亡赔偿金20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丧葬费318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5元,共计52745.55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医疗费余款124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16822.78元;最后,被告李朋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鉴定费7600元,扣除被告李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7330.41元,被告李朋尚应给付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损失269.59元(7600元-7330.41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损失52745.5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损失16822.78元人民币;
三、被告李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损失269.59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李朋已经给付原告的费用7330.41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李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朋与杨树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树林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李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林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朋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朋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朋予以赔偿,被告李朋为死者杨树林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杨树林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日益严重并最终死亡,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杨树林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以15%为宜。故对原告因杨树林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结合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15%来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死者杨树林在事故发生后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22422.78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杨树林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德康诊所两次进行输液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9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对此部分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以及具体数额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医疗费为22422.7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杨树林住院治疗4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4天=2200元;
护理费:原告陈述杨树林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刘树林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树林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刘树林系秦皇岛道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护理时间为杨树林住院期间共计44天,故护理费为1500元/月÷30天/月×44天=2200元;
营养费: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杨树林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44天=220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可交通费为667元;
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树林属河北省非农业人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死者杨树林去世时实际年龄及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死亡赔偿金应为即22580元/年×6年×15%=2032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事故责任和死者住所地生活水平并结合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5%=7500元;
丧葬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结合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故死者杨树林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来计算,即42532元÷2×15%=3189.9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可其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来计算,赔偿年限根据杨树林死亡时原告赵某某的实际年龄确定为13年,并扣除原告赵某某应由另两名抚养人即儿子杨玉某及女儿杨某应负担的扶养责任,结合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系数,故原告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3年÷3×15%=8866.65元;
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交通事故与杨树林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或因果关系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76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余款即鉴定期间召开听证会的会费5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部分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鉴定费76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24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667元、死亡赔偿金20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丧葬费318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5元、鉴定费7600元,共计77168.33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667元、死亡赔偿金20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丧葬费318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5元,共计52745.55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医疗费余款124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16822.78元;最后,被告李朋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鉴定费7600元,扣除被告李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7330.41元,被告李朋尚应给付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损失269.59元(7600元-7330.41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损失52745.5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损失16822.78元人民币;
三、被告李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损失269.59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李朋已经给付原告的费用7330.41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杨玉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李朋负担。
审判长:党玮
审判员:王辉久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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