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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燕,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第三人李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玉和、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李某、第三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和、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文江与前妻郭秀凤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本案被告李某和第三人李伟。李文江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的3区426号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该处宅基地占地南北长14.5米,东西长11.85米,共计171.4平方米,在李文江与前妻郭秀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该宅基地上建北房3间,该3间房屋南北宽5.6米,东西长11.85米。
2004年5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与李文江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原告赵某某与李文江到沧州市公证处就夫妻房产办理公证,书写了《夫妻房产约定书》,写明:男方(李文江)与前妻郭秀凤有两个子女,长女李伟,长子李某。前妻郭秀凤因病于2000年去世,男方李文江与前妻郭秀凤生前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3区426号共有房产北方叁间。李文江于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与赵某某再婚,婚后二00七年共同在此房西侧接盖一间半,经夫妻双方协商对以上房产约定如下:一、李文江与前妻郭秀凤共有的座落在本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3区426号北方叁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李文江个人所有部分房产,归妻子赵某某个人所有,但应有居住权。二、李文江与赵某某二00七年共同接盖的一间半北房归妻子赵某某个人所有,但应有居住权。三、此约定一式叁份,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约定书尾部有李文江和原告赵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沧州市公证处为二人出具了(2011)沧证民字第22号公证书。2013年7月19日,李文江因病去世。现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3区426号的房屋由被告李某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李文江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的3区426号对南北长14.5米,东西长11.85米,共计171.4平方米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屋3间,该3间房屋占地南北长5.6米,东西长11.85米。该3间房屋及相应院落系李文江与其前妻郭秀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文江与前妻郭秀凤各自享有1/2的份额,李文江与前妻郭秀凤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李某和第三人李伟。在郭秀凤去世后,该三间房屋中属于郭秀凤的1/2应由李文江、被告李某、第三人李伟法定继承,平均每人应分得份额为1/6。故,对该三间房屋及相应院落,李文江共计享有2/3的份额,被告李某享有1/6的份额,第三人李伟享有1/6的份额。
原告赵某某与李文江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书,经沧州市公证处公证,该约定书系二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该约定时,二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夫妻房产约定书》对原告赵某某和李文江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书写明,李文江与前妻郭秀凤共有的座落在本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3区426号北方叁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李文江个人所有部分房产,归妻子即本案原告赵某某个人所有,但应有居住权,故在李文江去世后,原告赵某某对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3区426号的三间北房及相应院落享有2/3的份额,被告李某享有1/6的份额,第三人李伟享有1/6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三间房屋中的西面和中间两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东面的一间房屋及相应院落由被告李某和李伟各自享有1/2的份额。
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夫妻房产约定书》中写明的2007年在上述三间北房西侧接盖的一间半以及诉状中的后来接盖的一间平房,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中关于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房屋的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接盖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其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
因李文江去世后,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3区426号的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占有使用,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应向其交付存放于该处的衣服若干、冰箱、空调、电视机、洗衣机、3辆摩托车、2辆自行车,被告认可上述物品均存在,并同意将衣物返还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取回。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其他物品享有所有权及物品的价值,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也未就这些物品的价值达成一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3区426号的三间北房中的西面和中间两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东面的一间房屋及相应院落由被告李某和李伟各自享有1/2的份额。
二、原告赵某某自行取回存放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3区426号的三间北房中的个人衣物,被告李某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84元,被告李某负担2083元,第三人李伟负担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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