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苗
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
程益民
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
陈慧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赵春苗。
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闻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益民,男,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因,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磊,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赵春苗诉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潞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苗、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及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陈慧因、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苗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进入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在单位要求下交纳了三千元就业安置费。
后因原告个人原因辞职,双方于2005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商讨退还安置费事宜,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退还就业安置费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
证据三,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的收条一张。
证据四,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与被告无关。
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
2000年8月,被告与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中方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在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脱离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取消,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全员接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妥善安置。
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转变国有控股公司身份为民营控股身份。
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接收全部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负责涉及所有职工问题的处理善后工作。
故原告诉求与被告无关,相应责任应由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2、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系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诉求与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
3、原告在离职多年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劳动仲裁部门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
4、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对象是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只能对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
拟证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拟证实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法人身份。
证据三,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中方股权转让协议。
拟证实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所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全部由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接收、妥善安置。
所有涉及职工问题由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责。
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清结。
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美尔雅公司向原告收取安置费的基本事实,请求法庭依法确认。
首先,原告提供的收据属于书证,虽然该书证记载的收款单位是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但其上注明了“已登记(美尔雅)”。
其次,湖北美岛公司在2000年中方持有股权转让之前,隶属于美尔雅公司,美尔雅公司提供湖北美岛公司的工作岗位收取安置费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此外,关于美尔雅公司提出湖北美岛公司收取了安置费的主张,美尔雅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2、黄石美岛公司没有向原告收取安置费,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诉求的返还安置费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原告诉请的安置费是向美尔雅公司缴纳的。
原告在缴纳安置费时究竟是与美尔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湖北美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过长,湖北美岛公司无法核实。
退而言之,即使湖北美岛公司当时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但其并未收取原告任何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4、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黄石美岛公司与湖北美岛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安置费的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程序错误,并且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拟证明:1、裕隆公司是在2000年10月31日成立的。
2、被告与两个第三人均是三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企业。
3、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1991年成立。
4、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与湖北美尔雅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春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是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应该找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退还安置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其参与仲裁。
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春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复印件,故对其三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件。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赵春苗对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原告赵春苗及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赵春苗提交的证据四系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能证实本案讼争事项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赵春苗的请求因2005年11月已解除劳动合同而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中日合资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中方股权转让协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中方股权给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前身)的事实,双方隶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取消及员工由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全员接收、妥善安置的事实,不能证实所有涉及职工问题由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责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待证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春苗与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就业安置费的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提起诉讼,为劳动争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就业安置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其与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其应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护其合法权益;其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八年后的2013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赵春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符合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或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春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春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春苗与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就业安置费的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提起诉讼,为劳动争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就业安置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其与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其应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护其合法权益;其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八年后的2013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赵春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符合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或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春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春苗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汪潞璐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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