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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9月出生,满族,高中文化,黄骅市羊二庄明星租赁站负责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红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昊海公司任命的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张彦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施工的需要,经过充分协商后的结果,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也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昊海公司承包承建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部分建设工程,2012年8月10日任命张彦为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张彦在被告承建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工程中的经营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即代表被告昊海公司从事经营,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昊海公司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赵某某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出租物的义务,被告昊海公司任命的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张彦委托李跃代表被告昊海公司接受并使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租赁物,被告昊海公司应依约承担合同责任。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61054.47元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105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完备后,可另案处理。被告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租赁费6105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3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昊海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昊海公司任命的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张彦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施工的需要,经过充分协商后的结果,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也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昊海公司承包承建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部分建设工程,2012年8月10日任命张彦为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张彦在被告承建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工程中的经营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即代表被告昊海公司从事经营,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昊海公司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赵某某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出租物的义务,被告昊海公司任命的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张彦委托李跃代表被告昊海公司接受并使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租赁物,被告昊海公司应依约承担合同责任。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61054.47元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105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完备后,可另案处理。被告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租赁费6105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3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昊海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王吉洪
审判员:张景海

书记员:谢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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