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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花与刘三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花。
委托代理人蔺世荣。
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代表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宏军。

上诉人赵春花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蔺世荣、马晓艳,被上诉人刘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20分,被告刘三驾驶晋BGB883号小轿车沿新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掉头时,恰遇王雁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其父王爱国、其母赵春花行驶至该处,双方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王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雁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爱国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支付医药费13441.7元。2015年8月17日王爱国因出现语言含糊等症状,又前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及脑疝形成,后于2015年9月1日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34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3、护理费4757.9元;4、误工费3758.7元;5、交通费400元,共计23213.3元(含刘三垫付的3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春花与死者王爱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三的晋BGB88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三和原告之子王雁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均存在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三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之子王雁明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刘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王爱国需要极强营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用,因不能证实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因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因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57.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758.7元,共计18916.6元(含刘三垫付的3000元);二、被告刘三赔偿原告赵春花医疗费2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8.5元,共计3007.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273元,被告刘三承担774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春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二次住院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4245.5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丈夫王爱国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因无钱被迫出院,又导致出现语言含糊等症状,又住院后不幸去世,王爱国的伤情至少构成十级伤残,应予赔偿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王爱国二次住院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王爱国2015年5月10日于事故后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8月17日王爱国因出现语言含糊等症状又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及脑疝形成,后于2015年9月1日死亡。上诉人主张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事故伤残应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该部分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赵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张晨曦代理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赵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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