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系死者李从全之妻。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系死者李从全之子。原告:李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死者李从全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县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71324660W。法定代表人:刘智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练,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6930809750009T。负责人:付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木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赵春花、李某某、李海燕与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韩木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花、李某某、李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波,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练,被告人民财险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被告韩木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韩树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花、李某某、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26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5000元(待伤残鉴定报告做出后再进行变更);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鲁M×××××号车沿东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树茂驾驶的冀J×××××/冀JT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鲁M×××××号车上乘车人李从全死亡、乘车人张廷辉受伤、驾驶员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树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从全和张廷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冀J×××××/冀JT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望支持诉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05904.2元。被告韩木齐辩称,我是冀J×××××/冀JT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处投保了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韩树茂是我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的时候韩树茂是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韩木齐购买的车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韩木齐提交其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上岗证,以证实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赔情形;若无免赔情形,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由我公司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支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鲁M×××××号车沿东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树茂驾驶的冀J×××××/冀JT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鲁M×××××号车上乘车人李从全死亡、乘车人张廷辉受伤、驾驶员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树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从全和张廷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近亲属李从全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门诊诊疗费340.44元。李从全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3715.15元。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8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受伤,致鼻骨骨折、眶内侧壁骨折、右下泪小管断裂、眼脸撕脱伤、面部多发裂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5天;4.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韩树茂驾驶的冀J×××××/冀JT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韩木齐,韩树茂系韩木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韩树茂系履行职务行为。冀J×××××/冀JTV**挂号车挂靠于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处。冀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冀J×××××89/冀JTV**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共计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李从全事故发生时已55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已30周岁,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李某某儿子李俊豪已2周岁,女儿李紫梦已7周岁,李某某子女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沾化大高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冀J×××××89/冀JTV**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驾驶人韩树茂驾驶证及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的投保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树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从全和张廷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0.44元。原告因李从全进行抢救支付门诊诊疗费340.44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79080元。因李从全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的标准,按20年(李从全事故发生时55周岁)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3.丧葬费28635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635元(57270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李从全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被告的承担能力,本院酌定为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15.15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3715.1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3.护理费2379.47元,计算标准:64.31元/天×11天×2人+64.31元/天×15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唐秀梅、母亲赵春花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唐秀梅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64.31元/天[(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400元;5.误工费18559.8元,原告提交了道路危险运输押运人员证、道路普货及危货运输驾驶员证及驾驶证,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有以上证件,且事故发生时确系在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况,对原告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206.22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6.残疾赔偿金48910.38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30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3489.6元(13954元×20年×12%);原告李某某共有两个子女,李某某儿子李俊豪已2周岁,女儿李紫梦已7周岁,李某某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李俊豪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9138.24元(9519元/年×16年×12%÷2);李紫梦作为被抚养,其生活费为6282.54元(9519元/年×11年×12%÷2),以上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22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67660.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80298.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花、李某某、李海燕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花、李某某、李海燕80298.13元;三、驳回原告赵春花、李某某、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4268元;由原告赵春花、李某某、李海燕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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