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余某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赵某
崔某某
赵桂萍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杨启月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系死者余林峰母亲)。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住宜昌市夷陵区,(系死者余林峰父亲)。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在外务工,住湖北省保康县,(系赵某父亲)。
被告赵桂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在外务工,住湖北省保康县,(系赵某母亲)。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启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赵某某、余某某诉被告赵某、崔某某、赵桂萍、杨启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被告赵某、崔某某、赵桂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启月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余某某诉称,2016年4月2日14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鄂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余林峰),沿远安县保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9公里处,不慎与杨启月停在道路东侧的无号牌低速载货车汽车相碰撞,造成余林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杨启月驾驶的时风牌低速载货汽车未购买交强险。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因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林峰死亡负主要法律责任,被告杨启月因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林峰死亡负次要法律责任。
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353.74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主要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6、主要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170元(3人×3天×130元/天)。
以上损失合计587703.74元,由被告杨启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1353.74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由四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赵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崔某某、赵桂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10000元左右比较合理。
主要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请求法院依法考虑。
被告杨启月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启月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启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启月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载明的双方各自的违法行为确定赵某承担70%责任,杨启月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赵某承担55%、杨启月承担45%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赵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由其父母崔某某、赵桂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53.74元,系余林峰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提供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其计算标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死者余林峰的户口为居民户口,居住在保康县店垭镇集镇,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0元;5、主要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500、误工费1170元(3人×3天×130元/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误工费酌情认定为765元(3人×3天×85元/天)。
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余林峰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3.7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误工费765元,合计577098.74元,由被告杨启月先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二原告损失111353.74元,余下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崔某某、赵桂萍承担70%即326021.5元,被告杨启月承担30%即139723.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赵桂萍赔偿原告赵某某、余某某损失合计326021.5元;
二、被告杨启月赔偿原告赵某某、余某某损失合计251077.24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赵某、崔某某、赵桂萍负担1133元,被告杨启月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启月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启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启月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载明的双方各自的违法行为确定赵某承担70%责任,杨启月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赵某承担55%、杨启月承担45%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赵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由其父母崔某某、赵桂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53.74元,系余林峰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提供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其计算标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死者余林峰的户口为居民户口,居住在保康县店垭镇集镇,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0元;5、主要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500、误工费1170元(3人×3天×130元/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误工费酌情认定为765元(3人×3天×85元/天)。
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余林峰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3.7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误工费765元,合计577098.74元,由被告杨启月先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二原告损失111353.74元,余下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崔某某、赵桂萍承担70%即326021.5元,被告杨启月承担30%即139723.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赵桂萍赔偿原告赵某某、余某某损失合计326021.5元;
二、被告杨启月赔偿原告赵某某、余某某损失合计251077.24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赵某、崔某某、赵桂萍负担1133元,被告杨启月负担486元。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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