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生
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绥化农垦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曦(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绥化农垦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04811-x。
法定代表人顾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业务经理。
上诉人赵春生、绥化农垦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上诉人绥化农垦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绥化农垦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证据,导致原审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赵春生预交9498.00元、绥化农垦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502.00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绥化农垦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证据,导致原审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赵春生预交9498.00元、绥化农垦旷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502.00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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